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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洁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洁诉称: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因出国留学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出国后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底出国后仍不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孙*娟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且被告的银行卡保存在原告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收支不能排除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与朋友,关系密切。原告曾持有被告卡*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2013年3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31万元。

2013年4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19.4万元。

2013年4月15日、16日、17日原告持被告银行卡共计从被告账户转账至自己账户15万元,共计从被告账户取现6万元。

2013年4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21万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日借邢*35万元整,其中30万元定存工行账户,非读书用途不得支取,5万元转账。

2013年7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2.88万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案件移送本院管辖。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记载:我在4月15日前已经将借她的钱放到她卡上,但是我公司临时周转需要现金,由我经手用她的卡转到我的卡3笔5万元,取现6笔,并于4月22日取出21万元再度存于她的卡上;具体明细因为太分散,所以我不记得了;并且,24日出具借条时,也是注明这30万元为现金方式借给她,她用于存在卡上转为定期存款,只能用于留学资金担保之用,不能用于其它任何非读书之用;余下5万元本来打算转账付给她,后来有2笔共2.88万元通过交行转账,其余的仍以现金借出。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提供了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也已于被告出具借条时实际支付借款30万元,另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借款2.88万元。关于其余2.12万元借款,原告主张”以现金借出”,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被告32.88万元。

被告抗辩其银行卡保存在原告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收支不能排除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原告持有,未尽到谨慎保管义务,自当承担相应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借款本金3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邢*负担200元,被告孙**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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