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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英诉称,原告作为承租人于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租赁XX园门面房(XX-1),第一期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第二期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约定每年房租38000元,半年一交,租房押金3000元。原告依约在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缴纳了最后一期房租19000元。XX园门面房XX-1、XX-2、XX-3的产权管理人为XX园物业,XX-1为被告从物业公司租赁后转租给原告,原告租赁XX-1做小吃生意,2013年11月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门店名称为“XX美食”。2014年5月,XX-1-3三间门面房突然停电,其原因系被告未向现任物业公司华旺物业缴纳房租,后经街道办事处协调华旺物业恢复供电,三间门面房继续经营,原告亦如约于2014年7月20日缴纳了最后半年房租19000元。2014年9月5日华旺物业又突然以被告未缴纳房租为由将三家门面房停电。因被告不及时向物业公司缴纳房租或者寻求其他解决办法,物业公司就此断电,导致原告承租的门面房被迫停业至今,损失惨重,且被告将此问题拖延至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协议,被告退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17394元、押金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333元(2个月房租);3、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24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协议解除日),搬家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从南京**公司(以下简称豪庭物业)租赁了涉案房屋,并已向豪庭物业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房租。原告承租的门面房停电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被告并无过错行为也无侵权行为,所以其全部损失应自行承担,或者由相关的责任方承担。原告此前一直未与被告提及解除租赁合同事宜,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此事。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从开庭当日起解除租赁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南京市大厂XX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豪庭物业签订XX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豪庭物业为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号XX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2007年7月18日,南京大**发中心(甲方)、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房改办(乙方)、南京豪**限公司(丙方)、南京**限公司(丁*)签订协议,约定:甲、乙方将XX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丙方实施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具体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XX**委会与丙方签订)。丁*承诺在建设XX园小区项目时负责单独建造门面房约300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汽车库约15间(以实际间数为准),提供给丙方使用,以维持XX园小区的持续管理。甲、乙方给予丙方物业费亏损补贴,其中租金补贴为:XX园小区2009年上半年竣工交付使用后,并入XX园小区进行统筹管理。丁*将新建小区内约有300平方米的门面房以及15间汽车库交由丙方对外出租,其租金收入作为甲、乙方对丙方物业费亏损的补贴,丙方出租经营门面房以及15间汽车库的期限为七年,起始时间按实际交付的三个月以后开始计算。延期交付造成空缺租金由丁*负责。

2011年3月23日,李**与豪庭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豪庭物业)将XX园门面房(XX路XX-1)出租给乙方(李**)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确因经营需要,经甲方许可,乙方可以在承租的期限内将房屋转租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一次性交纳了五年的租金104400元、五年的公摊水电费580元、水电费押金1000元、房屋保证金XX0元,共计107480元。

自2012年起,李**(甲方)将XX路XX-1门面房转租给贾**(乙方)从事美食经营,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租金38000元/年,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入住前须向甲方交纳3000元作为房屋内设施及水电气押金,乙方退租后结清租期内已产生相关杂费,无任何拖欠费用甲方如数退还。租赁期届满时,如甲方不再出租该房屋给乙方,或者乙方不再续租该房屋,甲、乙双方须在本协议满之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租赁期内如因甲方原因中途终止本协议则甲方赔付乙方2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如乙方中途终止本协议自行搬出则赔付甲方2个月房租费作为违约金,甲方退还剩余租金、押金并收回该房屋。2012年2月20日,贾**在签订第一期租赁协议时即向李**交纳了水电气等押金3000元。2014年7月20日,贾**向李**交纳了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房租19000元。

2013年10月31日,豪庭物业撤出XX园小区。后由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物业)入驻该小区。豪庭物业撤出XX园小区时未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华旺物业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9月4日,华旺物业向包括李**在内的商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发出停电通知:将于9月5日上午10时作停电收回处理。次日,XX园门面房(XX路XX-1)被断电。

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李**向豪庭物业发出书面通知函,告知其停电事宜,并要求三日内协商解决。后协商未果。2015年1月13日,李**再次向豪庭物业发出书面通知函:因XX路XX-1号门面房自2014年9月5日断电至今,导致实际承租人无法经营,无法实现租赁目的,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5日起解除。嗣后,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李**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豪庭物业之间的租赁协议、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5)六**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与豪庭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6年1月12日,华旺物业出具证明:收到XX园商铺XX-1号XX美食水、电费结清。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华旺物业出具的证明、(2015)六**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在租赁期间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原告承租的XX路XX-1号门面房系经营用房,因此,在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第三方断电情形后,被告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该门面房的供电,以保证该门面房正常使用,但自2014年9月5日该门面房被断电,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该门面房的正常供电,严重影响了该门面房的正常使用,致使原告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租赁协议。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退还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诉状材料,其已知晓了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的主张,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豪庭物业发出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函,被告的该通知解约行为已致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间的租赁协议事实上已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3800元。另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收取的押金3000元应予以退还,同时还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3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24000元及搬家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与被告李**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退还租金3800元、押金3000元,合计6800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支付违约金6333元;

四、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李**负担208元,原告贾**负担102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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