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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兴立木材供应站与江苏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兴立木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兴立木材站”)与被告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立木材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立木材站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兴**司在宿州市元一公园道一号一期工程项目提供木材,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验收方式及付款结算方式。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金额为3046320元的木材,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399000元的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司支付原告货款1647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1647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兴立木材站确认,其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系以项目主体工程结构封顶作为全部货款的结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47320元的事实,但与原告直接建立交易的是被告兴**司宿州元一公园道一号一期工程项目部,公司与项目部之间是作内部结算的;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应付款总额的3‰”,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兴立木材站与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一号一期工程项目提供花旗松木方,木方单价为2230元每立方米,按实际尺寸计算价款,合同第2条约定了木方验收方法:“由需方材料人员或现场公司作人员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现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生效”;合同第3条约定木方的付款结算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本次供货量的40%,主体结构到16层顶付已供货量的50%,农历年前或主体结构封顶付总供货量80%,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50天付清余款”;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供方不按时供货,应当承担供货总额3‰违约金给需方,需方延迟付款按应付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的供方一栏加盖原告兴立木材站的公章,需方一栏加盖被**公司“宿州元一公园道一号一期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注明“担保、抵押、贷款无效”。经询问,被**公司称该项目部章系被告公司发放给项目部作为日常经营管理使用的,并对印章的功能作出限制,不得用于担保、抵押、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立木材站共向被告兴**司宿州元一公园道一号一期工程项目提供总金额为3046320元的木方材料,被告兴**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9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兴**司称宿州元一公园道一号一期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之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询问,原告兴立木材站称被告兴**司未能如期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到期货款在逾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书》由被**公司加盖“宿州元一公园道一号一期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章予以确认,而该项目章系被**公司交由项目部用于经营、管理使用的,项目部章注明“担保、抵押、贷款无效”,故项目部对外订立买卖合同属于有效授权范围,因此,被**公司应对项目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公司欠付原告兴立木材站货款1647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书》约定,所有的货款应当在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50天内付清。被**公司称该项目主体工程结构封顶的日期在2015年1月31日前,故被**公司最迟应当在2015年3月2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公司支付货款164732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作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如被**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应付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被**公司同意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但原告兴立木材站于庭审中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并确认因被**公司未能如期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货款在逾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作为逾期付款违约方的兴**司,应当明知其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定为以未付款1647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兴立木材供应站货款164732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1647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江苏兴**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1元,减半收取10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3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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