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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崔*等与仲**、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原告崔*、原告崔**与被告仲**、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崔*、崔**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崔*、崔**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崔*、崔**诉称,2013年2月31日18时9分许,被告仲**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710号路灯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崔*全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后苏C×××××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上道路左侧的行道树,致苏C×××××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崔*全受伤。事发后,崔*全被送住苏州**一医院救治。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3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崔*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经济困难,崔*全于2014年1月16日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仲**、被告天安财保徐**支公司赔偿自事发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医疗费用共111709.03元。此案已由法院判决,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1月20日崔*全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效死亡。为赔偿事宜,三原告作为崔*全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误工费32166.67元、护理费2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580元、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5374.67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保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由被告仲**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辩称,被告仲**与崔**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方损失。对崔**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应扣除前一次诉讼中已判决部分。另对本次事故与崔**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1日18时9分许,被告仲**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710号路灯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崔**(1966年5月16日出生)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后苏C×××××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上道路左侧的行道树,致苏C×××××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崔**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3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崔**被送住苏州**一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31日住院,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肺挫伤、头皮挫伤、纵隔血肿;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经反复沟通,告知风险后安排出院。出院诊断较入院诊断增加内容为:左顶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22日崔**转入苏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颌面部多发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折伤拌少量胸腔积液、C7、T1横突骨折、T3椎体骨折;2014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告知目前仍存在思维障碍,左侧肢体肌力减退,血糖控制欠佳,建议继续在院治疗,被拒绝。当天崔**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卧床,定期复查颈胸部、CT/平片;监测血压、血糖,内科随诊;加强饮食,注意休息,脑外科随诊。后崔**回老家治疗。2015年1月20日,河南省固始县陈集卫生院作出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崔**;诊断印象:1、颅脑外伤,2、创伤性脑出血;治疗及处理意见:医师急诊赶到患者家里时患者已死亡。

又查,2014年1月16日,崔**就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崔**自事发至2014年4月4日共发生医疗费111286.81元,并判决被告天安财保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被告仲**赔偿原告人民币65836.43元,扣除被告仲**已付的13000元,尚需支付52836.43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苏C×××××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仲**,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睢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保徐**支公司明确本案保险责任由其公司承担。

再查,崔*全父母亲均先于崔*全去世。原告曹*英系崔*全妻子,两人共生育了子女各一人,即儿子原告崔*、女儿原告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相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崔**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方损失的认定。

原告方提供:崔**的流动人口信息1份、暂住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崔**于1966年5月16日生,其自2012年4月起即居住于苏州地区,至事发已连续一年以上,本案中各项损失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于2015年1月20日因事故所受伤而死亡,由诊断证明证实,死亡后依当地风俗土葬,以前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崔**共住院42天,以2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自事发至崔**死亡共386天,以30元/天为标准,主张营养费11580元;以每人每天60元为标准,主张386天的护理费23160元;主张丧葬费30708元;江苏国**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崔**生前月工资2500元,事发后未上班工资未结,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审理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至中**行调取了户名为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但明细中无任何有工资收入的记录。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暂住信息登记表无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营养费数额、护理费数额均无异议;认为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对崔**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崔**事发后住院的入院、出院诊断及固始**生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诊断证明,足以认定崔**死亡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虽辩解对崔**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崔**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苏州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方损失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580元、护理费231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超法律允许范围,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事发前月收入250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但其除提供1份工资收入证明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且申请法院调取的崔**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也无事发前后工资收入的记录,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崔**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为标准,认定自事发至崔**死亡共386天的误工费为23417.33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崔**因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580元、护理费2316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3417.33元,合计人民币826625.3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仲**、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仲**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崔**在本次事故中因人身受到损害而死亡,对原告方*请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苏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仲**应承担的费用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仲**承担。本案中,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625.33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天安财保徐**支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6625.33元,由被告仲**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人民币465806.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崔*、崔**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仲**应赔偿原告曹**、崔*、崔**人民币465806.46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由原告曹**、崔*、崔**负担1158元,被告仲**负担2150元(该款三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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