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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苏州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7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登记字号为苏*中离字010700731。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房产之一,苏州市吴中区苏苑二村15幢504室归其单独所有,且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即苏州市吴中区苏苑二村15幢504室,判令该房屋归原告独立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辩称,因其有婚外情,第三者经常到其家中闹事,其与原告于2007年协议离婚。当时女儿也在高考,为了赶走第三者,其才与原告离婚的。原告提出双方离婚,将共同财产统归原告所有,以避免第三者来闹事,其在这种背景下才签订的离婚协议。其认为,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赶走第三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钱*于××××年××月××日在苏州市××区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0月17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现因男方婚外情,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财产分割:财产归张*;住房安排:苏苑二村15幢504室归张*,苏苑二村13幢103室归钱*(其中钱*13幢103室房产的50%归女儿钱*某);债权债务:离婚后由钱*负担;其他:钱*和张*离婚,钱*赔偿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8年5月底付清,若付不清,则用苏苑二村13幢103室房产抵押。

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苏苑二村15幢5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该产证的登记时间是2001年9月。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有婚外情,故其才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因被告是过错方,婚姻期间把家里的钱款都拿出去用,故被告承诺对其赔偿10万元,该10万元包含了对其的经济赔偿和补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已写明双方系因男方婚外情而离婚,该协议亦对双方的财产分割、女儿教育和生活费用、债务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应是经过充分考虑才签订了该份离婚协议。被告并未提供双方此后复婚或共同居住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所作该离婚协议是为赶走第三者才签订,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不予采纳。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身义务。根据该协议,双方已约定共同财产苏苑二村15幢504室房屋归张*所有,故该房屋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钱某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和赔偿,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中承诺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补偿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市吴中区苏苑二村15幢504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所有,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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