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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王*、都邦财**限公司吴**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育金,被告王*、王*,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驾驶苏E×××××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友新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580.99元(扣除被告王*垫付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地应有监控,而交警部门却未判定事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地应有监控,而交警部门却未判定事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请求法院调取有关事故材料后依法认定。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部分按同责承担,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主张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8时32分许,被告王*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区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友新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苏州**华医院进行救治,后因治疗多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另外垫付给原告60000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鉴于苏州市吴*区吴*大道友新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违反信号灯通行事实有争议,我队目前无法查清当事人王*和刘**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即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而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作用大小及责任。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十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另,被告王*、王**姐弟关系,苏E×××××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名下,并在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提交的收条,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原告陈述,事故当天六点半,其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向东左转弯正常行驶,被被告由东向西往南左转的车辆撞倒,被告当时闯了红灯。被告王*陈述,其当时正常行驶,事发发生在不到路中心线处,原告闯红灯的。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本院前往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王*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苏E×××××车辆车主是其姐姐王*,其平时用该车拉泔脚喂猪,当天晚上6点18分左右,其驾车从远东服装厂装好泔脚准备回吴江三长镇住处,到友新路口左转上苏震桃公路时,撞到一辆由北向东转弯的电瓶车,后来伤者被送到瑞**院抢救。其当时正常行驶,车速50码左右,车辆驶过停车线时左转信号灯是绿灯。事发前看见了左转的电瓶车,其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两车还是发生了碰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王*的陈述内容;被告对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认为根据现场图碰撞地点完全是在机动车方左转弯的行驶路径上,原告侵害了机动车的路权,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非机动车存在过错且机动车一方已采取必要措施仍未避免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才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事发现场虽有交通信号灯,但并没有监控视频,仅凭被告王*一方的陈述,无法确认原告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其他过错和原因力,在违法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之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3762.02元金额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9168.99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王*、王*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认为应当排除一张金额5.5元姓名为于*的发票,原告计算有误,总的费用应为167921.47元,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及被告王*、王*均不同意扣除。本院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本案中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方案,但其未能在限期内提交。另外,被告王*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票据,主张其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金额为3189.68元,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认可有原告名字的票据,对于“无名氏”的票据无法核实。被告王*解释称,当时原告昏迷,送到医院时不知道原告的名字,所以部分票据写的是“无名氏”。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是167921.47元;而被告王*的解释符合常理,载有“无名氏”的票据费用亦发生在事故当天,故本院对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金额为3189.68元,故总的医疗费是171111.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天按每天50元合计4200元,三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120天为14400元,三被告认为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120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暂住证、郎*甲、郎*乙出具的证明(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左右起在江苏红**程有限公司(下称红蚂蚁装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左右,主张按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期限16个月,合计72000元。证人郎*甲到庭提供单位胸卡并陈述,其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在红蚂蚁装饰公司担任项目51部经理,刘**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31日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由其负责管理和结算工资,每日工资200元左右,月平均工资4500元,工资每月现金发放,刘**受伤后再也未到公司上班。证人郎*乙到庭陈述,其和刘**是在红蚂蚁装饰公司做木工时认识的,刘**是2010年到该公司工作,工资每天200元,一个月做25-26天,工资现金发放。经质证,被告对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红蚂蚁装饰公司工作;对证人证言,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并不能证明各自在红蚂蚁装饰公司工作,所做的证言没有事实依据。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跟红蚂蚁装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个月工资月底现金发放,也没有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原告暂住证上载明“红蚂蚁”与其在红蚂蚁装饰公司工作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人郎*乙提供了其单位胸卡,对于其曾系红蚂蚁公司项目总监的身份应无异议,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受伤前在红蚂蚁装饰公司从事木工的事实,结合原告暂住证及其陈述,本院对原告受伤前在红蚂蚁装饰公司做木工之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原告并无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每月4500元工资的主张实难认定,原告伤后确有误工发生,故本院酌定按江苏省2014年度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期限16个月,故核定误工费是69008元。

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主张600元,三被告认可认为票据的时间与本案关联性存疑,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0273.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王*、王*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车辆实际是被告王*所有,只是买车时借用了王*的暂住证,该陈述与被告王*在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不一致,但无论是何种关系,被告王*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约定亦由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全额赔偿。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主张因未投不计免赔险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定由被告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推定,并非基于对各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仍然无法认定,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的适用前提不成立,该条款不生效,而保险合同双方也并未约定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导致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因而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要求按同等责任扣除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711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81311.1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71311.15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90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20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5200元。对于鉴定费3762.02元,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40273.17元。因被告王*已垫付63189.68元,为便于给付,本院决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吴**公司赔偿原告277083.49元,同时支付被告王*6318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277083.49元,同时支付被告王*人民币63189.6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9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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