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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惠诉被告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惠诉称,被告王**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7月25日向其借款1700万元,其中500万元已另行起诉。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1200万元本金和1010046.60元逾期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被告朱**系被告王**的妻子,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借款本金1200万元没有异议,利息部分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沈**6次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350万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截止2014年7月25日借到沈**1700万元。庭审中,原告沈**与被告王**确认,因为两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较多,所以经常核对本金,2014年7月25日经核对,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700万元,所以出具了该张借条,其中500万元,原告已经在本院(2015)吴**字第452号民事案件中处理了,所以原告就剩余1200万元提起本次诉讼,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一,在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就上述1200万元没有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王**与朱**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告沈**及被告王**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王**出借本金1200万元之事实。上述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有过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沈**与被告王**均确认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一,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以个人名义所借,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与被告王**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5460元,由被告王**、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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