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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蒋*、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安顺农机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蒋*、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安顺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安顺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被告安顺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8月7日6时30分许,蒋*驾驶安顺经营部所有的苏N×××××三轮汽车行驶至六合区西部干线与扬滁公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安顺经营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854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安顺经营部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6时30分许,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N×××××三轮汽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滁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邓**驾驶六合XX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邓**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现场未保留。邓**被送往南京**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邓**的伤情为:左颞叶脑挫伤、两侧额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气颅等。邓**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34441.28元,其中蒋*支付了2900元,邓**支付了31541.28元。邓**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2014年8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邓**出生于1967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系南京**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邓**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其工资。蒋*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顺经营部,实际车主为蒋*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蒋*与安顺经营部系买卖关系。

2015年6月17日,邓**诉讼来院,要求蒋*、安顺经营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8541.2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蒋*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安顺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对交警部门认定蒋**事故全部责任,邓**无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蒋*应对邓**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蒋*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即在交通管理部门陈述苏N×××××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买车的时候是卖车的地方给上的车牌,该陈述也与安顺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两轮、三轮摩托车及拖拉机配件、鞋零售”相一致,故对原告要求安顺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邓**的医疗费34441.2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46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医嘱、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确定为900元(60天,每天15元)、4380元(住院26天,每天90元,出院34天,每天60元)、11200元(4个月,每月2800元)、3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1689.28元,均由被告蒋*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人民币51689.28元(已给付2900元,实际尚需给付48789.28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74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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