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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王**、储*、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储*、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储*和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储*驾驶牌照为豫S×××××重型自卸货车沿汽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江路路口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局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南京**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果被评定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向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2656.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储*与被告王**共同辩称:储*与被告王**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标准过高,且医疗费当中有部分已经经过医保统筹和农保报销,重复主张,本案中应不予支持。此外,本起事故被告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份额承担上述各项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事故赔偿比例,因原告是电动三轮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车最高车速不大于20公里每小时,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而且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并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以及**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交通事故的答复中规定,对于设计的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的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交通违法行为应该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认为对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此外,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被告储*驾驶牌照为豫S×××××重型自卸货车沿汽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江路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疏忽观察,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相撞,造成马**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先后至南**医院、南京**总医院、上**医院、板桥**务中心治疗,两次住院治疗51天。经南京**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对原告伤情鉴定,认为,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

另查明,豫S×××××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储*和被告王**系合伙经营关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愿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储*向原告支付7.7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所有车辆情况,被告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储*应承担原告马**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车辆所有者同意与被告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事故前生活工作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174.56元(包含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其实际支出医疗费170174.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发票署名为“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涉费用系用于原告伤情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结束后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按每日18元计算51天为918元。3、营养费1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按每日15元计算120天。4、护理费1176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7965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按55元计算69天为3795元。5、误工费为13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40日为13040元。6、残疾赔偿金150092.02元,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2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09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316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94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及受损价值,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总计366344.58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要求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72892.56元,因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62892.56元由被告储*和被告王**共同承担80%即130314.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0292.0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80292.02元由被告储*和被告王**共同承担80%即64233.62元;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3160元,由被告储*和被告王**共同承担80%即2528元。综上,扣除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垫付10000医疗费和被告储*先行给付原告的款项77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储*和被告王**仍需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7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储*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120075.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储*和被告王**共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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