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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南京顺**统有限公司与韩**、南京顺**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因与被申请人南**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申请再审称:1、其于1985年7月进入南**机厂工作,2004年企业改制。改制后2005年4月27日,其与顺**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06年1月被委派到其控股公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工作,担任部门主管。劳动关系、社保缴费单位及发放银行存折一直未变。直到2014年5月,因顺**司多次延迟发放和无故克扣工资,韩**被迫于2014年5月8日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工资发放一直沿用原工资发放银行存折、且没有工资单,南**司也没有告知工资由其发放一事,同时社保缴费也一直未变。韩**有理由相信工资是顺**司发放,其与顺**司存在劳动关系。2、不能以南**司的职代会纪要及经营状况为由延迟克扣再审申请人的工资。二审判决认定南**司职代会纪要已载明对u0026amp;amp;ldquo;由于目前企业运行困难,全体职工工资延迟发放u0026amp;amp;rdquo;的议题进行讨论,韩**作为装配分会代表在签到表中签字,就是告知并适用于韩**。韩**作为装配分会代表签到是一种职务行为,第15届职代会第四次会议代表名单中,明确身份为中干正职。只是代表参会,并没有签字同意延迟发放工资。不能以此会议纪要对抗劳动合同书中对工资支付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的错误理解。3、顺**司不仅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延迟发放工资,还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2013年6、7、8、10、11、12、2014年1月每月应付工资与银行到帐工资相差400元,2014年1月开始基本工资下降(3900降至2150元)1750元。韩**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顺**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顺**司是否应当向韩**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韩**主张顺**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顺**司主张因经营困难,通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决定,迟延发放工资,并告知了韩**,且迟延发放的时间为三到十天不等,未超过工资支付周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韩**在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称,顺**司近年来经营困难,经常推迟发放工资,违约在先,因此其被迫提出解除合同,即韩**提出解除其与顺**司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公司迟延发放工资。其次,虽然韩**与顺**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实际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在南**司,工资也由南**司发放,接受南**司的管理和安排,并参加了南**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南**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应适用于韩**并无不当。再次,南**司第15届职代会第4次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代表听取了公司行政作出的相关工作议题汇报,其中第1项议题即为由于目前企业运行出现困难,全体职工工资延迟发放。韩**参加了上述职工代表大会,应视为公司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最后,韩**2014年3、4、5月工资的实际发放时间为当年4月11日、5月8日及6月6日,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南**司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延迟发放工资,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不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对韩**主张顺**司因延迟发放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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