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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与被申诉人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因与被申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雨板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宁检民监(2014)320100000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宁*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加胜,振**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18日,振**司与张**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振**司将位于本市板桥三山村养殖场内的鱼池30亩租赁给张**,租期八年(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租金每亩每年3000元,年租金90000元,三年后每年递增10%;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5月18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因张**未能按约支付第二年起的租金,振**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张**发出律师函,要求张**在收到律师函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欠付租金736089元(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张**于2012年2月9日收到律师函后,未在函告期限支付租金。振**司遂于2012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张**支付租金736089元;3、张**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振**司与张**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振**司按约将场地交付张**使用,张**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张**在收到振**司律师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故振**司要求判令解除案涉《场地租赁协议》,并要求张**付清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辩称双方协议已被另案判决解除,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自2012年2月25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租金人民币736089元。

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因其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91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1月12日,振**司向张**发出《函告》提出解除案涉《场地租赁协议》,张**在收到《函告》后的三个月内未向法院起诉或要求仲裁,依照上述法律的司法解释,《函告》到达张**时案涉《场地租赁协议》即已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场地租赁协议》于2012年2月25日解除,张**支付至2012年2月所欠的租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张**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公司,而非张**本人。2、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1月12日合同已经解除,时隔数年,振**司突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诉人支付租金,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公司辩称:1、对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雨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张**为案涉诉讼主体。2、关于案涉《函告》问题,在本案原审中,申诉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申诉人混淆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含义,本案中振**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事实上,张**也没有终止与振**司的合同履行,且一直占有租赁场地。综上,请求驳回申诉人张**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案涉土地的性质、《场地租赁协议》的效力、张**已支付土地租金数额及实际占用案涉土地的时间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板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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