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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材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2014)浦*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张**及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12年2月10日到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3年2月6日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张**向曾**及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曾**、李**工资计100000元,已付40000元,尚余工资60000元……后张**又给付李**5000元,曾**与李**认可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欠其二人人民币55000元。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又支付曾**3500元。曾**于2013年2月6日离开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处。2013年12月23日曾**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6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4)118-11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曾**、李**诉南京市**材销售中心工资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的劳动关系。2、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支付工资24000元。3、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0000元。

上述事实,有曾**提交的企业资料查询表、工资结算单、仲裁决定书及曾**、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春*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曾春*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提供劳动,接受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的管理,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每月支付曾春*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曾春*诉请:1、解除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因曾春*主张其于2013年2月6日离开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6日解除。2、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支付工资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6日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张**向曾春*及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曾春*、李**工资计100000元,已付40000元,尚余工资60000元……曾春*与李**认可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欠其二人人民币55000元,由此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欠曾春*工资计27500元,曾春*主张张**后又支付其3500元,尚欠24000元,因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曾春*该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应支付曾春*工资24000元。3、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否认,故应向曾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已支付曾春*一倍工资,故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仍应支付曾春*二倍工资差额,因曾春*2012年2月10日到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工作,2013年2月6日离开,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应支付曾春*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曾春*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6日解除。二、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春*工资24000元,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合计人民币79000元。三、驳回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不是适格的主体。首先,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业主虽为张**,但客观上未以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对外活动,且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没有实体的门店,张**的业务模式为联系到业务后从他人处购得石材,再卖给买方,以此赚取差价,可见张**不需要注册单位对外活动。其次,从曾**提供的工商登记表显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早已过终止日期,客观上该组织已经不存在。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组织应以业主为被告,故本案被告应为张**。(二)曾**与张**形成雇佣关系,不存在所谓劳动关系。曾**系张**个人雇佣为其承揽的工地从事必要的石材加工,故本案应适用雇佣法律关系。本案中,一方面张**作为个人,业务量是不固定的,所以雇佣行为具有临时性;另一方面,从曾**的证据材料看,曾**自2012年2月受雇于张**,其中同年6-8月曾**于东善桥工地转受雇于工地老板胡某某,对于具体的报酬由其与胡某某直接协商,从曾**自己签字确认的并向法庭提交的《承诺》等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此时曾**已不再受雇于张**。故曾**于2012年6月后就末再受雇于张**。由此可见,双方没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曾**主张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三)曾**的诉请和其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按照双方认可的雇佣时间和报酬标准(2012年干满30天支付4500元,2013年干满30天支付5000元),2012年曾**和李**两人总计的工资报酬不超过十万元。根据曾**提供的证据,2012年6-8月的工资就有十万元,加上张**在同年6月之前支付的工资,超过了该两人应得工资的总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春*辩称:(一)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登记的主体为当事人。故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系适格的主体。(二)根据企业登记查询表显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的开业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终止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曾春*于2012年2月10日到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工作,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业主张**出具的欠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10日,此期间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均处于在业状态。(三)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曾春*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曾春*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每月支付曾春*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曾**于2012年2月10日到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和“曾**于2013年2月6日离开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这三节事实有异议,认为:1、曾**不是到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上班,其受雇于张**;2、双方约定2012年工作满30个工是4500元;3、曾**于2013年9月以后就不再到张**处工作了,2013后2月6日是双方去劳动局协调的时间。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9月30日曾春*和李**分别从张**处支生活费9000元(李**与曾春*的报酬,各4500元)和10000元,且该份证据与曾春*提供的张**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2012年李**与曾春*的工资标准是4500元/月,张**确实垫付给李**与曾春*10000元。被上诉人曾春*认为,该份证据的形成日期是2012年9月30日,应在原审前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2012年5月6日张**支付曾春*5000元,2012年9月30日张**支付曾春*5000元,共计10000元并不在曾春*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曾春*提交2013年3月10日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张**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拖欠曾春*工资24000元。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欠条不是向曾春*出具的,载明的内容中也没有标明系曾春*的工资,有曾春*签字的部分系其单方备注。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曾春*从事打磨工作的地点在东善桥叶泊蓝山小区工程。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业主张**与该工程的工头联系,其负责供货,货到付款,没有签订合同,打磨的工具由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提供,根据现场的需要,切割线条打磨工作均由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完成。曾春*和李**是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让他们去工地做打磨工作的。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与曾春*谈好,无论其工作多长时间,东善桥工地的打磨工作都交给曾春*来做,共计支付曾春*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2014年1月6日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记载,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2009年7月10日,终止日期2013年7月10日,个体户状态在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石材安装、加工、销售。本案中,曾春*于2012年2月10日至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工作,此期间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仍处于在业状态,据此,原审判决列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上诉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曾春*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曾春*提供的劳动是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其管理,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也支付曾春*报酬,再结合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的陈述以及经营者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曾春*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主张其与曾春*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曾**提供2013年3月10日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张**出具的欠条,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欠条能够证明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欠曾**工资计27500元,因曾**主张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张**后支付了3500元,故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应支付曾**工资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工资、离职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未能就上述事项进行举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曾**关于其入职时间、工资情况、离职时间的陈述,并判决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支付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提供曾**出具的收条(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9月30日)用以证明曾**的工资为4500元/月,但该收条的记载不能直接证明其目的,且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天誉一石材销售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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