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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系统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顺风公司及南**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14日,韩**进入南**机厂工作。顺**司于2000年3月31日注册成立,韩**进入顺**司工作。顺**司与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27日至2025年3月。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6号,发放上个月20号至当月20号工资。韩**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顺**司分别在2014年4月11日、5月8日、6月6日发放。韩**于2014年5月8日向顺**司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今年3月份工资未能及时发放、4月份工资到目前仍未发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现正式通知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年5月22日韩**离开顺**司。2014年5月15日,韩**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顺**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企业改制经济补偿。2014年8月1日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顺**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江**初字第3055号判决书,判决顺**司支付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370.80元、企业改制经济补偿23161元。顺**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宁*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4)江**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二、顺**司支付韩**原企业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23161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26日,顺**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内容:“韩**于2014年5月22日起至5月30日共旷工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自2014年8月26日起解除与韩**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韩**再次向仲裁委申请,要求顺**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42152.17元及该工资300%标准的赔偿金126456.5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66元,并撤销顺**司对其作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变更为其因顺**司违约而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韩**的仲裁请求。韩**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顺**司、南**司支付:1.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无故克扣其的工资42152.17元(按照年薪8万元计算,两年16万元,扣除工资卡上两年的工资总和和保险);2.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6456.51元(最高可以赔偿3倍即42152.17元×3倍);3.顺**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的解除证明,解除原因是其旷工,要求改为顺**司违约而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庭审中,韩**与顺**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

韩**为证明其主张的年薪8万,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社保参保缴费证明1份、2007年5月至2014年8月份每月缴纳社保的打印件1份。2012年缴费基数7000多元,证明其工资高于年薪8万元。2013年7月份的缴费基数是5000多元。二、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存折明细1份。证明顺风公司已发放给其的工资数额,不包括2014年7月份发放的工资,2014年7月份的工资实际上是生活费,工资存折明细中标明的工资就是发放的工资,其他项目都不算工资。顺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缴费基数不能倒推其待遇标准,不管高于8万元还是低于8万元,应当以每月发放的工资为准,顺风公司是国有企业,韩**的工作年限也非常长,这都是影响缴纳基数的因素。对于2007年5月至2014年8月每月缴社保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资存折明细中所有的工资都是发放的工资,其他项目都不算工资。但是对于韩**陈述的7月份发放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南压**风公司的质证意见。

为证明韩**的工资收入情况,顺**司提交以下证据:一、韩**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单各一份。二、由韩**签收的2012年度收入签收单1份,证明2012年1月至12月全年韩**总的收入为67000多元,包括扣的保险等所有费用,工资为23400元。韩**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份和2013年有一个降幅,原来是3900元,降到2150元,其工资是逐月降低的,其中2013年6月至8月、10至12月份、2014年1月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相符,相差了400元。从2014年1月份开始至5月其基本工资从3900元降为2150元,顺**司没有与其协商,私自降低了其工资标准。对于工资表中的数额与韩**工资卡中的数额有差别,每月都是差400元,工资卡中有7个月每月都少发了400元。证据二的签名没有异议,对于上面记载的数额也没有异议,统计表中有一项2013年2月份补发1080元实际上是年终奖二次分配,2012年之前每年的收入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正常的工资发放,另一部分是到2012年1、2月份过年前发放,最少是一万多元。当时顺**司与韩**协商了,所以韩**才签的字。2013年以后就没有二次分配的问题,就一次性发放了。南**司对顺**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单、2012年度收入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韩**为证明其主张的年薪8万元,提交了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存折明细,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不能证明工资数额、工资存折明细无法证明年薪8万元。顺**司提交了韩**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2012年度收入签收单,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韩**年收入没有达到8万元的事实,韩**对工资单、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韩**对其主张年薪8万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于2014年5月8日以顺**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以顺**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要求顺**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请求业经(2015)宁*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于韩**主张年薪8万元事实不予支持。现韩**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韩**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韩**与顺**司的劳动关系是依据韩**向顺**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顺**司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出具的解除证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韩**要求更改顺**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内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劳动争议中的工资纠纷,根据劳动法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原是顺**司副总经理,工资待遇在公司管理规定中有明确规定。顺**司成立时,顺**司总经理的年薪是顺**司员工平均工资的6倍,副总经理是总经理的0.8倍,后来员工工资上涨后,顺**司调整了一次,将顺**司总经理的年薪调整为10万,副经理年薪是8万。文件都由顺**司统一归档管理。2.顺**司在(2015)宁*终字第88号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是南**司发放,南**司发放数额与上诉人到账数额不一致。无论两家公司系何种关系,都证明顺**司确实无故克扣了上诉人的工资。从工资表第一栏基本工资看,顺**司将上诉人基本工资从2014年1月份开始下降了1750元;从工资表“实付工资”数额与韩**在银行收到的实际工资数额对比看,12个月的工资中有7个月都少支付上诉人工资400元。上诉人要求顺**司出具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顺**司始终都未提供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3.因顺**司无故克扣或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被迫于2014年5月提出与顺**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有关规定解除与顺**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顺**司收到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就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准,是顺**司违约所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风公司及南**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或拖欠工资的行为。韩**在工作期间工资都是按月发放,在原审中没有就其主张的年薪8万元提供证据,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2015)宁*终字第88号案件也已经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的上诉请求。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韩**、被上诉人顺风公司与南**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顺风公司与南**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基本工资一栏为1950元;

证据2.《关于部分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解聘和聘用决定》南压政(2014)001号文,载明2014年1月16日南**司解聘韩**顺风服务中心主任(主持工作)职务,转任总装车间副主任。

证据1与证据2一并证明2013年3月前,韩**的职务为总装车间主任,2013年4月至12月职务为顺风服务中心主任,2014年1月后职务又调整为装备车间副主任,因岗位变化,工资考核方案标准不同,导致工资构成不同,但总体上其工资待遇并未减少。

证据3.2013年6-8月、10-12月、2014年1月指标完成情况表,证明被上诉人为了业绩考核需要针对中层以上干部自2013年6月起结合考核情况未达标的扣10%(取整)作为年终二次考核。因韩**任顺风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未完成指标,公司依据考核要求扣减工资400元。

本院查明

上诉人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2012年6月已经到顺风服务中心任主任,工资构成不应当与其在总装车间一致,工资表是后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工资调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完成指标的原因是有订单但是缺货,导致发不出去货。顺风公司原审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中实付工资与银行卡打卡金额存在差额,不可能做好工资表后再进行考核。

上诉人韩**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顺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载明“实付工资”分别为4312.56元、4075.02元、4675.25元、4767.3元、4576.89元、4411.9元、4676.61元、4411.25元、3302.97元、2523.31元、4057.79元、791.99元。其中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基本工资为3900元,奖金数额不等;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为2150元,奖金与加班工资数额不等。

韩**在原审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其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3912.56元、3675.02元、4275.25元、4767.3元、4176.89元、4011.90元、4276.71元、4011.25元、3302.97元、2523.31元、4057.79元、791.99元。

韩**自2006年起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在南**司,工资由南**司发放,并接受南**司的管理和考核。

以上事实有顺**司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韩**在原审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2015)宁*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要求顺风公司、南**司支付2012年5月到2014年4月克扣工资以及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韩**为证明其与顺**司约定年薪为8万元,在原审期间提交了2007年5月至2014年8月社保缴纳清单,该清单中虽载明其2012年5月至6月缴费基数为7028.29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缴费基数为7127.59元,但顺**司在原审中提交了韩**签字确认的2012年度收入签收单,该表明确记载韩**2012年年收入为67235.58元,能够形成反证,因此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2012年至2014年应发年薪为8万元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顺**司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顺**司于2013年6月至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扣发韩**400元/月,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韩**基本工资自3900元降低至2150元,应当由顺**司对工资的扣减及降低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现顺**司主张扣减400元/月系基于部门考核需要,仅提供指标完成情况表,未提供基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的规章制度;其主张基本工资的降低系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亦未提供工作岗位与工资构成相关的薪酬制度或双方关于工资构成进行变更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顺**司应当向韩**支付工资差额11550元[400元/月×7个月+(3900元/月-2150元/月)×5个月]。因韩**2006年起实际接受南**司安排和管理,由南**司发放工资,南**司已实际部分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与顺**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韩**未提供证据证明顺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其要求顺风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韩**要求顺风公司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顺**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11550元;

三、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韩**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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