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蔡**与被执行人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蔡**与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租金及押金615753.4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奚*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案件依程序终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雨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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