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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顺**有限公司与安徽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因与诉上诉人安徽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安徽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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