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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顾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雨花西路136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年租金46万元。因上述房屋部分面积已由被告出租给他人,故双方补充约定承租房屋年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两年租金60万元。2014年12月,原告收到房主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函告,要求原告限期迁出,至此原告才了解被告并非上述房屋所有人。2015年4月10日,雨**法院判令原告迁让上述房屋,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迁让日止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恶意转租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现就已超付的租金提起主张,造成原告的损失部分待进一步确定后,原告另行主张。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已付租金545753.42元、押金70000元,合计615753.4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蔡**与被告奚*签订《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位于南京市雨花西路136号房屋作超市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每年租金为46万元,双方并就租金支付方式、保证金、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10万元、100万元、12万元,其中包含租金60万元、租赁保证金7万元、店面转让费55万元。因上述房屋部分面积已出租给他人,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南京市雨花西路136号房屋除乐在果园之外的面积,变更租金为每年30万元,一次性支付两年租金60万元,之后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付,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租金,租赁保证金为7万元。据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22万元中包含租金60万元、租赁保证金7万元、店面转让费55万元。

另查明,南京市雨花西路136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名称变更为江苏紫金**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奚*。因被告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并转租,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提起诉讼,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迁让涉案房屋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按525元/日向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支付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查询明细、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奚*与原告蔡**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时缴纳租金后,被告奚*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向原告蔡**提供符合租赁使用条件的房屋,但根据(2015)雨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自2014年12月25日起使用本案所涉房屋需另向他人交付房租,被告奚*因擅自转租等原因致不能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实际交付租金数额及实际承租使用期限,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付租金及押金615753.43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租金及押金615753.4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8元减半收取4979元、保全费2340元合计7319元,由被告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8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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