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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伍**、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伍**、张*、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伍**驾驶的苏A号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永丰时,撞到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等,该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且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8.75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80元、财产损失3348元,合计13030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是张*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是张*打电话给我请我将车开过来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拖车费合计39670.15元,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0%。

被告张*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打电话给伍**请他帮我将车开过来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0%。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伍**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伍**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永丰,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五前肋骨骨折;3、额顶部皮肤撕脱伤;4、左外踝皮肤挫裂伤;5、脑震荡;6、全身软组织挫伤,于当日行左侧锁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3、牙齿缺损,额面部有疤痕形成,请上级医院会诊治疗;4、术后一年后拆内固定;5、定期复查(一个月),不适随诊。后经原告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0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被鉴定人刘*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6、被鉴定人刘*面部疤痕及色素改变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牙齿损伤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佰元(900元),更换周期为8-10年。

事故发生后,被告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16.15元、拖车费54元。庭审中,被告伍**、张*均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0%,即3340元,被告人保南**司亦表示同意。

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轿车系被告张*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伍**驾驶,系张*请伍**将车开至指定地点途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并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406.85元(其中原告自付3790.7元,被告伍*龙垫付39616.1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参照,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u003d70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5天18元/天u003d630元。

4、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20元/天u003d180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90天15元/天u003d1350元;

本院认为

5、误工费97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月6个月u003d1680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南京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打印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实际误工费用,故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630元/月6个月u003d9780元;

6、护理费80元/天90天u003d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标准,予以支持;

7、牙齿更换的费用900元/次(77.1-34)年u0026divide;8年/次u003d4848.75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8、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

9、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1%u003d71583.6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

11、车损1650元、拖车费5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

12、原告主张手机费用169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5480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南**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386.85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牙齿更换的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拖车费107766.3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650元。庭审中,被告伍**、张*均表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即3340元,因被告伍**、张*系帮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伍**属义务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该334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为原告垫付的39670.15元应予返还。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司处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上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5386.85元,除张*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340元外,其余32046.85元由人保南**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51463.2元。扣除被告伍**为原告垫付的39670.15元,被告人保南**司应实际给付刘*111793.05元,并直接给付被告伍**39670.1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3340元;

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鉴定费3680元,合计47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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