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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吴**与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吴**与被上诉人浙江**队湖州支队一大队道路行政赔偿一案,德**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孙**、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浙江**队湖州支队一大队的大队长诸**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死者孙**,男,1994年5月2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丘派出所八字桥西街32号,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8月1日12时24分许,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车辆型号:赤兔马CTM150-7C,发动机号:130750359,车辆识别号代码:LE6PCKLL5D1039031,该车未投保保险,未上牌。)从S13练杭高速公路练市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并往杭州方向行驶,该收费站收费员发现后立即向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将情况通报给该路段当班的隶属于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的浙02386警号巡逻车。浙02386警号巡逻车警员接到指令后,赶往事发路段,并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8公里+500米处,发现驾驶摩托车停靠于高速公路硬路肩的孙**。浙02386警号巡逻车中警员驾车靠近询问,在开始询问尚不满1分钟时,孙**突然启动摩托车加速驶离。后车中警员驾驶巡逻车行至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下主线匝道时,发现孙**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后经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死者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吴**系死者孙**父母,吴**身患癌症,家庭无固定收入来源,并自2003年3月起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孙**、吴**认为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为不当、程序违法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孙**、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孙**、吴**于2015年5月1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8月1日,在S13练杭高速公路上对死者孙**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赔偿孙**、吴**经济损失共计893250元。因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本案与(2015)湖德行初字第97号行政案件采取分开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该院已在(2015)湖德行初字第97号行政案件中审查认定,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在该道路执法过程中行为适当、程序合法。死者孙**是因其自身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孙**、吴**所请求的赔偿损失与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所作行政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孙**、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吴**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吴**不服,上诉称:本案中,2014年8月1日下午13时左右,死者孙**驾驶赤兔马CTM150-7C,发动机号码为:130750359,车辆识别代码为:LE6PCKLL5D1039031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浙江申**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一处无人指挥管理的高速公路入口处驶入高速公路,在距离出事匝道前一高速路段被被上诉人交警巡逻车发现。交警将死者车辆叫停后,并未下车有效制止死者的不当行为,而只是在巡逻车厢内执法,且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要求死者出示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此时死者惊慌失措,将暂停的摩托车继续向前行驶,巡逻交警见状采取追逐方式企图再次叫停死者。死者于13时8分左右,在驶至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收费站下主线匝道处,车辆碰撞右侧水泥护墙后侧翻,跌落至匝道桥下路面,当场死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高速公路巡逻交警应有义务,过于自信的认为死者不会采取过激行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为不当、程序违法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签名,即现场勘查人员签名、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的字迹来看均属一人所签,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程序违法。正是因为程序的不公正,从而导致这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死亡惨剧发生,且死者明确的死亡原因至今无法查明。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查证,且在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没有任何载明,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显失公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湖州支队一大队答辩称:一、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执勤行为合法,且判决已经生效。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道路执法过程中行为恰当、程序合法,孙**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19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对孙**行为处置程序合法。2014年8月1日12时24分许,S13练杭高速公路练市收费站收费员发现一摩托车不听劝阻违法驶入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即向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将情况通报给该路段当班浙02386警号巡逻车,要求注意发现该摩托车。浙02386警号巡逻车接到指令后,赶往事发路段,并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8公里+500米处,发现驾驶摩托车停靠于高速公路硬路肩的当事人孙**。在警车靠近后,询问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当事人孙**突然启动摩托车加速驶离,后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下主线匝道内发生撞护栏事故,导致孙**死亡。被上诉人认为,整个处置过程完全合法合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上有浙北**中心提供的收费站监控视频、浙02386警车车载视频为证。事故发生后,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开展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证据收集等工作,事故处理过程合法合规。三、被上诉人对孙**行为的处置与孙**死亡无因果关系。S13练杭高速公路练市收费站外广场禁令标志牌设置醒目,是禁止摩托车上高速的,收费站进口通道处设有栏杆、防撞水码及警示桩,入口处的收费员看到有摩托车想要闯入高速时,快步走出岗亭进行制止,但当事人孙**仍不听劝阻,在不具备驾驶资质、车辆无号牌的情况下,继续驾驶摩托车闯入高速,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当事人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上高速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和自身死亡的唯一原因。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理另查明,本案系上诉人孙**、吴**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两案德**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和(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后上诉人孙**、吴**仅就(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一案提起上诉,对(2015)湖德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并未上诉,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系上诉人孙**、吴**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孙**、吴**诉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行政执法行为一案,经(2015)湖德行初字第97号生效行政判决审查认定,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在该道路执法过程中行为适当、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孙**、吴**的诉讼请求,故孙**、吴**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孙**、吴**赔偿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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