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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惠诉被告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惠诉称,被告王**自2012年左右至2013年底向其借款千万元余,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其上述时间段借款的利息共计496.535万元。后被告王**又于2014年3月向其借款500万元,故至起诉时被告尚有合计人民币996.535万元人民币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理应还款。经查,被告朱**系被告王**的妻子,故被告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496.535万元,合计人民币996.535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6.53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沈**通过银行卡向王**的账户转账500万元。同日,王**向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500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王**与朱**于1997年3月20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王**系老邻居,被告王**是做游艇生意的。被告王**最早从2010年左右就向其借款,期间也有还款,最多累计借款曾达3000万元左右,双方曾就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1%。其是自由职业者,其出借的钱款也有亲戚朋友委托其理财的钱。被告王**于2014年3月18日又向其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银行的贷款。

审理中,被告王**于2015年10月13日至本院陈述,其以前是经营游艇公司的,确实与原告认识很多年。2014年3月18日,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欠银行的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被告王**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其向王**转账50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被告王**亦表示确实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故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王**出借本金500万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6.5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该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3月18日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王**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因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为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0元,由被告王**、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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