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高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殷**、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殷**与高*签订了《体育彩票销售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将编号为3225555的座落于景山路139号的体育彩票销售站点的经营权转让给殷**,高*转让给殷**的还包括2个月的房屋租金,彩票的机器一台等设备。合同还约定:“今将中国体育彩票网点3225555转让给乙方(殷**),价格为265000元,并且暂押3万元押金,在过户手续完成后支付押金,乙方(殷**)承诺在办理过户完成后交付未付款项3万元,故,今实收235000元”。殷**与高*在该合同项下签字确认。庭审中,殷**、高*及陈**确认该彩票店的以上转让协商事宜,系高*委托陈**与殷**进行洽谈。

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殷**向陈**转账支付45000元,2014年4月12日,殷**向陈**转账支付19000元,殷**还向陈**支付了6000元现金,以上共计7万元。2014年4月11日,陈**向殷**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实收殷**柒万元整,备注:部分转让费肆万元整,合同期内房租贰万元整,25555终端机押金壹万元整”。陈**在该收据项下签字确认。2014年4月13日,殷**向高*转账支付235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陈**向殷**转账支付了6万元,2014年5月30日,陈**向殷**转账支付了185000元,陈**还向殷**支付了1万元的现金,以上共计255000元。陈**于2014年5月30日向殷**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苏州高新区彩票店(站点号3225555,地址景山路139号)已退还给高*,本人陈**代为接取,尚欠殷**部分转让费伍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7日前把剩余伍万元一次性付清,所有设备本人代高*收回”,该欠条下方落款为“欠款人高*(陈**代签)、陈**”。

再查明,座落于景山路139号编号为3225555的体育彩票销售站点登记的代销者为案外人蔡**。2013年10月13日蔡**将以上彩票店转让给了高*的妻子吴**。

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苏州市体**售管理科副科长徐*做调查笔录,徐*告知法院,根据**务院出台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7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的规定:“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殷**、高仕之间对于彩票店的转让合同内容违法,案外人蔡**与吴**之间的转让合同内容也违法,苏州**管理中心将对于蔡**的行为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体育彩票销售店铺转让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欠条、转让合同、调查笔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殷**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合同无效,高*返还已付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殷新峰、高*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体育彩票销售店铺转让合同》由于涉及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处理,违反了**务院颁布的《彩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该《体育彩票销售店铺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陈**于2014年5月30日向殷**出具欠条以及陈**向殷**支付255000元的行为的性质问题,殷**认为该行为构成陈**对高*的表见代理,高*和陈**则认为该行为系殷**将彩票店再行转让给陈**。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争的《体育彩票销售店铺转让合同》签订前,系高*委托陈**代表高*与殷**进行磋商、洽谈,且在殷**、高*之间的合同签订后,陈**也向殷**收取了部分转让费、合同期内房租以及彩票投注设备的押金等共计7万元。因此,当陈**以高*的名义向殷**出具欠条并支付给殷**255000元时,殷**确实有理由相信陈**有代理权代表高*收回该彩票店并退回转让费。至于高*和陈**辩称该行为系陈**向殷**再行盘店,原审法院认为,陈**出具的欠条内容无法证明该主张,且陈**在经法院释明后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高*和陈**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陈**代高*向殷**支付的255000元,陈**可另案向高*进行主张,陈**要求殷**归还该笔25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欠条,高*已将本案诉争的彩票店收回,且还结欠殷**5万元转让费,并约定在2014年6月7日前付清,但高*并未如约支付,故对于殷**要求高*退还剩余转让费5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殷**转让费5万元。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务院《彩票管理条例》属于管理型规范,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2、陈**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陈**与殷**之间有私下交易;3、应追加案外人蔡**为第三人;4、即使合同无效,殷**也应承担相应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陈**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彩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因此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殷**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体育彩票销售店铺转让合同》,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上诉人已将案涉彩票店收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退还被上诉人殷**剩余转让费是有依据的。另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殷**、高*及陈**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彩票店的转让协商事宜,系高*委托陈**与殷**进行洽谈。因此被代理人高*应对代理人陈**的行为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追加案外人蔡**为第三人的理由,因蔡**的转让行为与本案非为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上诉人高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