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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盐城经**步凤镇人民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下称步凤镇政府)为与被上诉人陈**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1969年4月8日,原步**泥厂开办,从开办之日起,我就到该厂上班。该水泥厂原属镇办集体企业,1998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从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9月26日止,该水泥厂先后出具四张收款收据给我,共向我个人借款109089.86元。1999年12月20日,步凤镇政府响应国家关闭小水泥厂的政策,主动关闭了步**泥厂,并于2002年2月形成处理意见,由步凤镇政府从2002年起逐年归还水泥厂的债务,债务包含个人借款、股金、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后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2005年11月10日步凤镇政府就步**泥厂债务处理形成新的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是提高每年归还的额度,并确认在2013年年底全部归还结束。我因在外躲债多年,没有参与步凤镇政府主持的水泥厂债务处理会议。从2001年9月12日起,我从水泥厂及步凤镇政府累计收回借款7万元,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对剩余的39089.86元,步凤镇政府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步凤镇政府立即偿还人民币39089.86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步凤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步凤镇政府一审辩称:1、其与陈**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已履行,陈**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陈**作为原步凤水泥厂的副厂长,对1999年12月20日、2002年2月该厂的各种债务进行清理以及2005年11月10日对该厂的债务再次形成处理意见等事实,陈**是知晓的,且对步凤镇政府处理债务并涉及到陈**的债务,陈**也同意确认为7万元,并未提出异议,现陈**已从步凤镇政府处领取了双方确认的7万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3、陈**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的时间均发生在2002年2月(对该厂的债务处理)之前,其中一笔为1998年10月15日的借款转股金,根据时间先后,由于该事实发生时间较长,陈**仅拿出利于自己的证据来主张权利,而不顾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4、陈**曾于1999年度承包原步凤水泥厂,生产约八个月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65000元,陈**应对该亏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4月8日,原步**泥厂开办,陈**从水泥厂开办之日起,就一直在该厂上班。该水泥厂原属镇办集体企业,1998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从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9月26日止,该水泥厂先后向陈**出具四张收款收据,共计人民币109089.86元,分别是:1998年10月15日,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陈**,收款事由为原借款转股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万元”的收据一份;1999年元月6日,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陈**,收款事由为集资款51089.86元”的收据一份;1999年4月,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陈**,收款事由为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壹万陆千元”的收据一份;2001年9月26日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陈**同志,数额为人民币贰千元”的收据一份。1999年12月20日,步凤镇政府响应国家关闭小水泥厂的政策,关闭了步**泥厂,并于2002年2月形成处理意见,由步凤镇政府从2002年起逐年归还水泥厂的债务,债务包含个人借款、股金、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后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2005年11月10日,步凤镇政府就步**泥厂债务处理形成新的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是提高每年归还的额度,并确认在2013年年底全部归还结束。从2001年9月12日起,陈**从水泥厂及步凤镇政府累计收回借款7万元,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对剩余的39089.86元,陈**多次向步凤镇政府要求还款未果,后陈**以诉称理由起诉。

原审另查明,2004年3月1日,步凤镇由原盐都县划入亭湖区。2012年,步凤镇整建制划入盐城**开发区,现在的全称为盐城**开发区步凤镇。本案中陈**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署名的陈**与陈**为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陈**能否向步凤镇政府主张归还39089.8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

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步凤镇政府既然接受了原步凤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就应当对陈**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在庭审中,步凤镇政府虽提出陈**同意确认双方债务为7万元,但明确表示无法找到2005年处理原步凤水泥厂债权债务的会议纪要及水泥厂的账单。对步凤镇政府提交的原步凤水泥厂处理意见汇总表,因没有陈**签字确认,且与陈**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步凤镇政府无法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步凤镇政府在辩解时提出,陈**在承包原步凤水泥厂时发生亏损,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此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步凤镇政府可另行主张。根据陈**提供的现有证据,陈**可以向步凤镇政府主张39089.86元,因在陈**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陈**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二、陈**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在本案中,2005年11月10日,步凤镇政府就原步**泥厂债务问题形成新的处理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是提高每年归还的额度,并确认在2013年底全部归还结束。从2001年9月12日起,陈**从原步**泥厂及步凤镇政府累计收回借款7万元,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1日,陈**写信给步凤镇政府单位的领导,要求解决剩余借款39089.86元。根据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连续还款的应当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步凤镇政府提出的陈**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陈**要求步凤镇政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步凤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人民币39089.86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由步凤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步凤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步凤水泥厂系镇办集体企业,1998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四张收据发生时间在1998年10月至2001年9月26日,均发生在改制后。1999年12月,根据国家取缔小水泥生产企业政策的要求,应对改制后的股份制合作企业采取关闭措施。上诉人作为落实政策的行为人,对改制后的股份制合作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偿还义务。2、2005年11月10日,原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原水泥厂有关债务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并没有明确将原步凤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转移给步凤镇政府。事实上,步凤镇政府也没有享受到原步凤水泥厂的任何债权。步凤镇政府对需由财政负担的债务,已作登记造册,仅确认同意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此7万元现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持的四张收据发生时间均在2001年9月26日前,原亭湖区步凤镇政府仅认可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款,最后一笔是2015年2月15日领取。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38089.86元未付,而上诉人也未同意支付被上诉人38089.86元,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领取第一笔款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原步凤水泥厂原属镇办集体企业,开办单位为步凤镇政府,1998年该厂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改制后的企业性质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制有限公司也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属于镇办集体企业,根据当时的规定步凤镇政府决定关停水泥厂,其就有义务对步凤水泥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偿还债务,正是基于这点步凤镇政府先后于2002年2月4日、2005年11月10日两次形成处理意见,确认对原步凤水泥厂的债务进行清偿,事实上步凤镇政府已经对步凤水泥厂的债务进行了清偿;2、既然步凤镇政府对水泥厂的债务有清偿义务,那就不能按步凤镇政府确定的数额来偿还,一审中上诉人仅确认原步凤水泥厂对被上诉人只有7万元的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借据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否认,事实上也无法否认,被上诉人就步凤水泥厂的债务没有与步凤镇政府形成一致意见,对步凤镇政府确认7万元一直没有认可,从2002年处理意见形成后就相差了3万多元,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访维权,步凤镇政府多任党委书记和镇长都接待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认为步凤镇政府是自己的债务人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处理意见的规定,其是债务清偿义务人,其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清偿39089.86元。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被上诉人一直认为上诉人对其负有109089.86元的债务而不是7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步凤水泥厂的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原步**泥厂所欠陈**的债务事实清楚。原步**泥厂原是镇办集体企业,上诉人陈述其在1998年10月进行了股份制改制,且被上诉人举证所发生的债权均发生在改制之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改制的事实及该企业改制后的性质。1999年12月,根据国家取缔小水泥生产企业政策的要求,上诉人作为落实政策的行为人和原步**泥厂的主管单位,在关停步**泥厂的同时,对步**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上诉人的该清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步凤镇政府在接受了原步**泥厂的债权债务后,于2005年11月10日对原步**泥厂有关债务问题形成了处理意见,但该意见中所明确的债务并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和认可,故该债务数额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接收原步**泥厂所欠的实际债务数额。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2005年11月10日就原步**泥厂债务问题形成新的处理意见后,一直在落实还款义务,最后一次收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且被上诉人也未表示放弃上诉人处理意见外的债权,而是于2015年2月11日曾写信给上诉人单位的领导,要求解决剩余借款39089.86元,所以在此期间债务人一直在履行其义务,权利人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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