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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俞**、戴**、昆山通**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曰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将其持有被告昆山通**限公司15%的股份出售给俞**,转让价款为120万元,所涉税费均由被告俞**负担。二、被告俞**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股权转让款120万元支付给原告黄**(支付方式:被告俞**直接付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待上述股份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及相应的税务缴纳完成后由原告黄**直接领取。收款户名为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三、原告黄**于2015年10月16曰协助被告俞**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四、上述股权转让所涉税务申报、缴纳,被告俞**需提前3天书面告知原告黄**,原告黄**按告知时间配合办理(告知方式:地址昆山市同丰中路168号安详楼五楼,收件人单位为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收件人张**,联系电话13004555157)。

五、原告黄**与被告俞**任意一方违反上述约定,无论部分违约或全部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6万元。

六、当事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黄**与被告俞**、戴**、昆山通**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之间包括本案及其他经济纠纷全部了结。

七、案件受理费284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由原告黄**、被告俞**各负担7060元。被告俞**将其负担的7060元于2015年10月15曰前支付原告黄**。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擦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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