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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沧浪区项*副食品经营部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沧浪区项*副食品经营部(下称“项*经营部”)诉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经营部诉称,其向被告许**销售预包装食品,许**接收货物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其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货款160000元,并约定2014年底之前还清,但许**仅支付5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支付欠款11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经营部系苏州市南门市场D区8号经营户。被告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八号送货款壹拾陆万整160000元,2014年之前还清,2014.9月19日”。

原告项*经营部称,其与被告许**之间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采取月结方式付款,其送货到许**指定客户处,送货凭证在许**写下欠条后都交给许**了。欠条上“2014.9月19日”系其负责人李**所写,为欠条出具时间。在其起诉后,许**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160000元货款,后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尚欠11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1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履行违约金,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沧浪区项顺副食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319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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