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蒋*利用担任南京**限公司运营总监、副总裁,分管**委员会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被告人蒋*利用职务之便,在南京**限公司双龙大道仓库装修工程中,对周*进行邀标,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1月工程完工前后,被告人蒋*收受周*给予的5万元好处费。

2、2009年2月,被告人蒋*利用职务之便,在南京**限公司的双龙大道仓库旁的办公室装修工程中,未经立项招标,直接指定周*承接该项目,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2、3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蒋*收受周*给予的2万元好处费。

3、2010年1月,被告人蒋*利用职务之便,在南京**限公司的杏园酒店感知健康产业化体验中心装修工程中,未经立项招标,直接指定周*承接该项目,为其谋取利益。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蒋*收受周*给予的5万元好处费。

4、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蒋*利用职务之便,在南京**限公司新增招投标代理机构期间,帮助周*介绍的江苏**有限公司成为南京**限公司招投标代理机构之一。事后,被告人蒋*收受周*给予的2万元好处费。

2014年12月,被告人蒋*“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裘*、肖*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对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蒋*利用担任南京**限公司运营总监、副总裁,分管**委员会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被告人蒋*利用职务之便,在南京**限公司双龙大道仓库装修工程中,对周*进行邀标,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1月工程完工前后,被告人蒋*收受周*给予的5万元好处费。

2、2009年2月,被告人蒋*利用职务之便,在南京**限公司的双龙大道仓库旁的办公室装修工程中,未经立项招标,直接指定周*承接该项目,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2、3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蒋*收受周*给予的2万元好处费。

3、2010年1月,被告人蒋*利用职务之便,在南京**限公司的杏园酒店感知健康产业化体验中心装修工程中,未经立项招标,直接指定周*承接该项目,为其谋取利益。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蒋*收受周*给予的5万元好处费。

4、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蒋*利用职务之便,在南京**限公司新增招投标代理机构期间,帮助周*介绍的江苏**有限公司成为南京**限公司招投标代理机构之一。事后,被告人蒋*收受周*给予的2万元好处费。

2014年12月,被告人蒋*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裘*、肖*、倪**、倪**、姚*的证言;3、被告人蒋*的照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南京**纪委提供的蒋*简历、南京市失业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事业保险金审批表、蒋*请求调动工作报告、南**分公司关于与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审批表、南京**限公司与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岗合同书、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表,南京**限公司关于蒋*履职情况的文件,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南**纪委案件管理室出具的“关于移送蒋*涉嫌犯罪线索的函”、南京**纪委出具的“蒋*违纪案调查情况线索移交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复函、南京**民法院指定管辖复函,南京**限公司与南京香**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香**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药房托管GSP仓库改造工作组关于支付工程进度和改造工程竣工款的请示、南京香**限公司付款申请报告、南京**限公司文件办公单,双**药公司办公楼及仓库改造增项内容实施工作的请示、南京**限公司文件办公单,南京**限公司双龙仓库改造项目工程决算审核定单,南京**限公司双龙仓库GSP验收及办公楼零星项目工程决算审核书,江苏海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记账凭证、南京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及网银电子回单、用款审批单,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2008年南京**限公司杏园装修相关材料,江苏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京医药感知健康产业化体验中心装修改造项目付款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嘉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扣押决定书,南京**限公司关于相关招标文件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退赃,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矫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