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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强制搬离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务中心(以下简称飞快网络中心)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心桥办事处)强制搬离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本案第三人南京牛**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公司)起诉原告飞快网络中心,要求原告将本市春江新城一期将军坊13号门面房返还给牛**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2015年6月24日、25日牛**公司将涉案房屋自行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牛首物业公司基于民事租赁合同,在原告租赁到期后,且在民事诉讼期间,于2015年6月24日、25日自行将涉案房屋收回,属民事行为。就此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此案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飞快网络中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飞快网络中心上诉称,本案双方在一审中均提交了上诉人正在经营的网吧被搬离的现场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客观证明了被上诉人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将上诉人的电脑设备等财产搬上城管执法车,对上诉人的网吧实施了强制搬离、强制关停的行为。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上述搬离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明确其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房屋租赁纠纷的原因行为,不能掩盖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搬离行为及该行为的违法性,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强制搬离行为的理由。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针对涉案房屋存在着租赁纠纷,相关民事案件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两级法院审理后,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宁*终字第69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2015年6月24日原审第三人收回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针对涉案房屋发生的搬离物品行为系基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租赁纠纷,与行政管理事项无关。即使城管人员曾出现在搬离现场,也不能证明城管人员是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飞快网络中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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