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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事处(以下简称西**事处)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民政局的出庭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甄**、陈*,原审第三人西**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986年4月在雨花台区板桥古雄火车站被火车压断小腿致残,××等级为三级。2007年起,王**经南京市雨**坊社区委员会同意,每月补助××补贴人民币100元,半年发放一次。2011年起,每月困难补助费增加至每月人民币200元。王**并未向雨花台区民政局及西**事处提供书面申请生活补助材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配偶陶有志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工作人员,退休工资5000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颁布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第七条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2012)45号文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依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管理审批。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低保,由户主向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诚信申报承诺书(授权书)》……”。依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依据苏**(2007)132号《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第九条: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张榜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7天。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临时救助,应由其家庭的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会救助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身份、婚姻状况、收入、房产等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由街道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委托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在申请人常住地所在社区进行公示。街道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核实无误后,作出审批结果。本案中,王**申请生活补助费(包括医疗费、致残部位医疗费),并未按要求进行书面申报,不符合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临时救助的程序要求。故王**认为雨花台区民政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无法律与政策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王**在本案中申请的是因铁路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致残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及补助费用,并非申请低保或者临时救助。依据**务院有关规定及民政局批复,王**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雨花区民政局给付王**每月生活补助费1500元(包括医疗费、致残部位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民政局答辩称,1、雨花台区民政局依法具有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及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批职责。2、在程序上,王**未提交书面救助申请,不符合救助程序要求;在实体上,王**家庭人均收入远超本地低保标准,故雨花台区民政局没有对其进行补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西善桥办事处述称,王**没有向西善桥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补助材料,王**本身也不具备获得补助的实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雨花台区民政局给付其每月生活补助费1500元(包括医疗费、致残部位医疗费)。二审中,王**明确表示其申请雨花台区民政局给付每月1500元的费用款项并不是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也不是临时救助,而是医疗费、生活费和××补助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本案中,王**所在辖区的雨花台区民政局依法负有对其进行民政行政救助的法定职责,王**所在的西**事处依法具有受理其申请并进行调查核实的具体工作职责。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社会救助类型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类型。王**所申请的1500元的医疗费、生活费及××补助费用等与该法救助类型相对应的有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等四种类型。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王**明确表示其申请的并非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也不是临时救助,则可以推定王**申请的是特困人员供养和医疗救助两种类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行政救助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王**申请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等行政救助,均应依法应向其所在辖区的西**事处提出申请,西**事处进行调查核实及公示后,再由雨**民政局进行审批。但王**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曾向西**事处或雨**民政局提出过申请,故雨**民政局及西**事处没有启动民政行政救助程序是因王**个人原因造成,不能以此认定雨**民政局没有履行民政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

关于王**申请要求的因铁路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致残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此诉请与本案所涉民政行政救助无关,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雨花区民政局给付其每月1500元医疗费、生活费、××补助费用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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