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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家**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办事处)、南京市雨**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南京**迁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家**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南京**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交家**司原审诉称,交家**司主要经营汽车著名品牌进口大众,系第一批入驻宁南汽车贸易园区的企业。为配合地方政府发展,2009年3月6日,交家**司与南京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面积为13977.7平方米(约为20.967亩)。2012年雨花台区站东路改造项目,征收原本由交家**司承租使用的土地中的2729.68平方米(约合4.09亩),随后,南**办事处、南京**迁办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2012年至2014年12月8日,由于宁南汽配城的问题产生纠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及南京**民法院均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土地使用费,交家**司也实际承担了整幅土地13977.7平方米的费用。南**办事处、南京**迁办应自2012年3月6日起承担相应的土地费用,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由南**办事处、南京**迁办承担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占用2729.68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费493359.5元;2、南京市雨花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3、由南**办事处、南京**迁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南京**迁办原审辩称,交家**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其承租宁南汽配城地块范围之内。交家**司也并非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系非法占有,无权主张土地使用费,南京**迁办也并非占用涉案地块主体,无需支付土地使用费。交家**司相关诉求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请求法庭驳回交家**司的诉请。

南**办事处原审辩称,南**办事处不是交家**司陈述的用地单位,而且诉争土地属于南京**备中心,对于南京南站站东路项目的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是无偿的,在2012年11月3日两南**办事处、南京**迁办和交家**司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对于涉及交家**司的定附着物进行了补偿,故交家**司诉请南**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交家**司诉请所称的使用时间也与协议书不一致,协议中约定的让地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交家**司诉请是2012年3月29日起,对于交家**司诉请占用土地面积,交家**司也没有向法庭举证,故其诉请计算方式既不合理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交家**司与案外人南**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承租13977.7平方米。在交家**司承租使用上述土地期间,因站东路改造项目,2012年11月3日,南**办事处、南京雨花台拆迁办作为征收人与交家**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总补偿费用50万元,交家**司于2012年11月4日将土地交由南**办事处、南京雨花台拆迁办使用;双方并就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南**办事处、南京雨花台拆迁办依法对所涉土地进行了征收并交用地单位使用。后因该土地租赁使用问题,交家**司与案外人南**资有限公司等产生纠纷,经原审法院及南京**民法院审理判决终止南京宁**资有限公司与交家**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交家**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等。交家**司认为上述判决所涉由南**办事处、南京雨花台拆迁办征收的土地应由南**办事处、南京雨花台拆迁办向其交付土地使用费用,遂诉。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往来款项收据、确认表、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交家**司与南**办事处、南京**迁办签订《协议书》,自愿将涉案土地交由南**办事处、南京**迁办使用,由南**办事处、南京**迁办向其支付50万元的补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交家**司虽另行交付了相应土地使用费,但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家**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办事处、南京**迁办需向其另行交付土地使用费的证据,其主张南**办事处、南京**迁办承担土地使用费49335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交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是对全部征拆事项补偿的约定是错误的。《协议书》的原文表述是“需拆除乙方在雨花街道墙社区红线范围内的场面定附着物,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的定附着物拆迁补偿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即争议双方仅仅是扎堆场面定附着物达成的补偿协议,并未就土地使用权本身达到补偿协议,更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对总补偿的补偿协议,而上诉人也未表示过放弃该部分权利。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该份《协议书》认定为是对案涉争议地块全部事项的拆迁补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协议书达成的补偿事项仅仅是针对地上的附着物,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书》之后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即便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因为双方并未就土地使用权相关事项达成征拆补偿协议,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上诉人依法承担了包含争议地块在内的全幅土地使用费直至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却无偿占用其中争议地块的土地,且拒不承担相应的费用和责任,这本就是一种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迁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花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了南京**迁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在交家**司承租使用上述土地期间”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土地使用费493359.5元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书》载明,经宁发改投资字(2009)694号《关于南京南站站东路、站西路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要求,需拆除上诉人在雨花街道墙社区红线范围内的地面定附着物。现将双方协商,就上诉人的定附着物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补偿费用为人民币500000元整;二、让地时间,上诉人于2012年11月4日将土地交由两被上诉人使用。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经协商同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补偿费用500000元,使用协议约定土地。由于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协议土地,被上诉人亦按约履行了支付补偿费用的义务。嗣后,虽然上诉人因与案外人南京宁**资有限公司就其租赁土地纠纷被判令支付相关土地使用费,但在上诉人已就协议土地的使用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向案外人南京宁**资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再承担土地使用费,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南京交家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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