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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江苏弘**有限公司、高邮市**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高邮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转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鞠亚群、被告弘**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弘**司交其承建的河北省沧州天成花府建筑工程及河北**祥花园住宅楼、综合楼的土建、装修等工程交给被告华**司施工。2008年3月1日,被告弘**司以通知的形式将被告华**司确定为弘**司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同时任命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为第七工程处处长,后李**找到原告等人为其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如约提供了劳务,但两被告却长期拖欠工资不付,故要求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3644.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31日的欠条一份;

2、华**司的会计赁证一份;

3、高邮市菱塘回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电脑截图各一份;

4、李**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5、弘**司出具的《关于天**司各分公司在津名称确定的通知》一份;

6、弘**司出具的《关于陈**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辩称,原告与弘**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未授权其他人出具欠条,请求驳回原告对弘**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履约担保书一份;

2、高邮市工商登记档案一份;

3、华**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4、确认书一份。

被告华**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华**司是以弘**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现华**司无力偿还职工工资,应由弘**司先行垫付。

被告华**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公司与沧州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公司承包建设青县吉祥花园住宅楼、综合楼土建、装修工程,李**作为被**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承包方一栏签名。2008年3月1日,被**公司以苏*建津字(2008)3号文《关于天**司各分公司在津名称确定的通知》明确被告华**司为其天**司第七工程处,同日,又以苏建津字(2008)4号文《关于陈**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李**为其天**司第七工程处处长。2009年12月31日,李**之妻丁**在李**的授权下,以弘盛公司天**司沧州项目部名义立下一份欠据给原告,注明欠原告乔**沧州工程工资款13644.5元。

本院认为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弘**司承包了河北省青县吉祥花园住宅楼、综合楼的土建、装修工程,该工程由被**公司实际承建,被**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青县吉祥花园的建设工程中,被**公司虽以被告弘**司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名义承揽的工程,但原告等施工人员系被**公司所招用,故被**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被告弘**司作为青县吉祥花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建设单位,根据**务院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的相关规定,应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而被告弘**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邮市**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劳务报酬13644.5元。

上列当事人应将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公司、弘**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公司、弘**司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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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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