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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诉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时被告将其放在高邮**银行的50000元存款凭证及相对应的银行卡交由原告作为借款保证,双方约定该存款只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且银行卡不得挂失、补办,如被告补办需赔偿违约金3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借条、借款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付款方式、利息以及付款方式。

2、情况说明1份、理财产品协议1份以及银行卡1张,拟证明被告承诺以金额50000元的理财存款作借款保证,并将理财产品协议及银行卡交由原告。

3、中国**子银行回单、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案外人洪国圣转账45000元,余额不足5000元。

4、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取现5000元。

5、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

6、信用卡已出账查询单、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拟证明原告在高邮圣康织布加工厂POS机刷卡交易金额42000元、35000元,合计77000元。

7、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拟证明刷卡手续费为每笔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洪**、洪**,被告相当于担保,以被告的名义借款,款项汇至洪**的银行卡;2、实际到账45000元,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5000元;3、洪**已于2015年4月7日通过高邮**织品厂(以下简称“圣康厂”)网上银行归还了50000元。4、原告刷*套现放高利贷,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8、南**行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4月7日通过案外人圣康厂向原告还款50000元,以及原告刷*套现放高利贷。

9、高邮**织品厂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该厂向原告汇款50000元系用于还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只收到450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剩余5000元已经交付;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为录音不完整;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没有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以及否认放高利贷;对证据9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缪**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仇在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今借人缪**”。

同日,原告仇**与被告缪**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45000元、现金5000元。无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20日。

当天,被告缪**又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缪**指定将借款汇入洪国圣或孙**银行卡,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自愿用金额50000元的个人理财产品作借款保证,并将该理财产品绑定的银行卡交由原告保管;承诺银行卡有效真实实,如违约补办或挂失银行卡,愿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2015年5月20日理财产品到期后,该存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2015年2月9日,案外人洪**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与其有其他债务不愿意出借。后洪**提出以被告缪**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以缪**的存款单作抵押。当天,原告与被告缪**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缪**出具了借条和情况说明,缪**将金额50000元的理财产品协议和银行卡交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承诺借款到期后用该理财产品存款归还本案借款,如违约补办或挂失银行卡需承担违约金3000元。次日,经被告缪**指定的账户,原告通过转账45000元以及现金支付5000元的方式给付了50000元给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

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洪国圣和洪**、被告相当于担保、以被告名义借款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均明确记载借款当事人系被告缪**,而情况说明亦反映原告系经被告缪**的指定将借款汇入案外人洪国圣银行卡账号,反之被告却未能对自己相当于担保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又认可了系以被告名义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被告缪**是本案借款人,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2、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50000元。

被告提出仅收到45000元转账款,没有收到剩余5000元现金。原告提出已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洪国圣给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中国**子银行回单证实其向洪国圣账户汇款45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了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剩余5000元为何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原告当庭解释为银行卡余额不足故而取现交付,并提供了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以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佐证该事实。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显示,2015年2月10日原告从尾号1094的银行卡转账支出45000元后余额确实不足5000元;原告随后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2015年2月10日原告取款5000元;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约定5000元现金交付的付款方式以及录音中实际收款人洪国圣认可缪**欠原告5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对剩余借款采取现金支付的事实,并进一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5000元、转账借款45000元,合计500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

对于被告提供案外人圣康厂南**行对账单试图证明原告刷卡套现放高利贷,并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原告认可有刷卡套现的行为,但否认用于放高利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仅能反映银联**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将金额汇入圣康厂账户,圣康厂账户再将金额汇至原告账户的过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该金额用于本案借贷,更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或存在高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本金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基于原告刷卡套现行为而认为原告放高利贷并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被告未归还涉案借款。

被告提供圣康厂的情况说明和南京银行对账单试图证明2015年4月7日当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该款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案外人圣康厂与原告有多次多笔交易,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4月7日当天的汇款系用于归还缪**的涉案借款;而截至2015年10月8日止,实际收款人洪**在原告的录音中仍认可缪**欠原告50000元,虽然被告提出该录音内容不全,但其在法庭询问是否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电话录音真伪时,被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再结合原告仍实际持有借条、借条未被收回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应对借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用于担保的银行卡已被挂失、存款已被取走,被告需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提供担保的银行卡已被挂失,存款已被缪**取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涉案借款,且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亦不能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故被告缪**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又因约定的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仇**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5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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