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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电器厂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居**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原告居**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9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朱**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电器厂的经营者居**参加了上述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参加了上述四次庭审,被告张**参加了上述前三次庭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韩四新参加了上述第一次庭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施**参加了上述第二、三、四次庭审。本案审理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变更本案的原告居**为原告高邮**电器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达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11米风光互补路杆灯390支,单价2320元,总额904800元(不含税及运费),需方自提,预付20万元,余款发货后,20天内付清。2014年1月19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80700元,承诺2014年4月25日结清。到期后,被告以用货单位内蒙古鄂**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未按约付款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及所附的图纸三张,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1米风光互补路杆灯390支,总货款为904800元的事实。购销合同下方注:本合同20万元预付款是苏*汇给居鹤玉账号,具体规格尺寸以叁张图纸为准。该合同为传真件,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供方处签好合同后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在需方处签名。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80700元的欠据一份,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700元的事实。

3、证人陈*【扬州市江都区人,扬州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副总】的当庭证言。证人陈*主要证明:农历2014年腊月29日(即阳历2014年1月29日),其受苏*所约,来到高邮市郭集镇的某个厂里向被告索要产品货款,当时被告手上仅有90万元的承兑汇票,说几个债权人不好分,之后各方达成协议,给证人陈*25万元承兑汇票,给原告3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还要求被告对尚欠的货款定个时间还款,具体的内容还签了个协议或写了个一个收据或条子,但当时未看清条子是谁打的;原告刚开始可能向被告要70万,但被告只给原告3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就与被告谈还剩余多少钱,什么时候给。

4、证人吕*(高邮市郭集镇人,在原告厂里加工路灯)的当庭证言。证人吕*到庭主要证明:农历2014年腊月29日(阳历2014年1月29日),其在高邮市**有限公司准备与原告结账,被告拿了一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还神州公司以及原告的账,当时被告说欠原告70几万元,同意将承兑汇票兑换下来将35万元给原告,后双方做了一个手续,打了38万元的条子,之后就到高邮市汤庄镇一个地方将这个承兑汇票兑换下来,原告拿了35万元的汇票,原告也写了一个承兑汇票的收条给被告;因其当时在边上吃东西,没有看到欠条上内容是谁书写的。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3、证据4主要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的过程以及证据2的欠据中被告书写的日期2014年元月19日为误写,实际立据时间应为2014年1月29日。

5、原告书写的结账草单一份,主要用以佐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购销合同上注明灯杆上的太阳能光伏板的具体尺寸图由恒**司提供,且合同后附的两张图纸的绘制单位为恒**司,能够证明被告是代表恒**司向原告购买灯杆,另在购销合同上还注明案外人苏*已代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预付款2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据中仅“张**2014年元月19日”系被告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为案外人苏*书写,且被告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14年元月19日,而非原告所称的2014年1月29日;对证据3和证据4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欠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两位证人均未亲眼看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其中证人吕*与原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证言效力偏低;对证据5不予质证,因该草单是原告单方所书写,被告不清楚原告所书写内容的涵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虽然被告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签订合同采购的物品系用于中**司的工地风光互补路灯工程,此工程系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中**司签订的一个安装合同,并且被告是经恒**司法人授权的代理人,目前被告已被取消法人授权资格,其所施工的此项目还剩240万元左右的款项尚未结算,因此并不是被告不付原告货款,而是被告没有资格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恒**司为本案另一被告并分清责任。2、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产品存在着一系列质量问题,被告也予以认可,由此导致工程至今还没有验收,余款也相应的没有结算。3、即便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也仅实欠原告货款30700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7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6、恒**司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

7、恒**司与中**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

被告提供证据6、证据7,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系受恒**司委托向原告购买涉诉灯杆。

8、2014年1月29日原告经营者居**的丈夫邵*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份,收到被告票面金额为35万元的承兑汇票,主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给付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的事实。

9、被告整理的2013年12月10日17时29分被告与原告经营者居**的丈夫邵*的通话录音及所附文字材料一份;

10、被告整理的2013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经营者居**的丈夫邵*的通话录音及所附文字材料一份;

被告提供证据9、证据10,主要用以证明邵*在通话中确认其收到被告预付款之外的20万元货款。

11、被告整理的2014年1月29日11时18分被告与原告经营者居**的丈夫邵*的通话录音及所附文字材料一份,主要用以证明邵*在通话中确认苏*已分别给付**20万元和10万元货款;

12、被告整理的2014年1月30日9时48分被告与案外人苏*的通话录音及所附文字材料一份,主要用以证明苏*在通话中确认邵*在资金紧张时曾向苏*索要过20万元货款,在元旦左右在图克镇又索要过10万元货款;

上述证据9-12,被告已将通话录音制作成光盘以及存储U盘中。

13、案外人苏*出具给被告的付条四份(付条总金额为90万元),主要用以证明苏*曾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披露是受恒**司委托,且加工情况都是被告与原告联系,被告亦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故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3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通话录音方面只要被告提供的书面文字材料与录音的内容一致,原告方均予认可,但邵*与苏*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即便苏*曾支付给邵*什么款项,也均与被告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4、2015年3月6日本院审判人员与案外人苏*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苏*主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中除“张**2014年元月19日”系由被告张**自行书写外,其余部分均为其代为书写,被告张**在该欠据上签名是在原告的办公室内,签名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晚上7、8点左右,那天晚上下着小雨,当时有神州公司的三个人、苏*夫妻、一个邵姓的老板、吕*、王**、被告张**及被告张**的岳父(系张**的会计)、原告的经营者居**及其丈夫邵*在场,因为总账不符,被告张**要求其在欠据里面加注含地脚笼25100元,结过账之后,被告张**、邵*去高邮市汤庄镇化9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为90万元不够分,被告张**与邵*协商将90万元分一些给神州公司,但苏*没有陪同被告去汤庄。苏*还陈述,在原、被告的交易过程中,其仅代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20万元,其余未代被告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或原告经营者居**的丈夫邵*,其与原告亦有其他的业务往来。通话录音中的苏*的亲家是指案外人杨*,杨*付款给邵*是因为苏*欠邵*钱,苏*要求杨*代还给邵*。被告提供的四张付条均是苏*本人书写,但与原、被告的货款无关。

15、2015年3月6日本院审判人员与原告经营者居**的丈夫邵*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邵*主要证明:被告出具欠据是在2013年农历腊月29日(阳历2014年1月29日),邵*在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票面金额为35万元的承兑汇票(即被告提供的证据3),当时系在高邮市汤庄镇出具的收据,且出具收据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之后。苏*从未代被告张**支付原告任何货款,苏*的亲家杨*支付邵*20万元是事实,但与被告的货款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1米风光互补路杆灯390支,总货款为904800元,先由被告预付20万元,余款发货后二十天内付清。后原、被告该笔业务的介绍人苏*将20万元现金汇款至原告账户,代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预付款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2014年1月29日单位高邮**电器厂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零柒佰元整¥380700元,此款用途说明2013年11月1日合同,10.5米风光互补路杆灯杆货款。货款归还日期:2014年4月15日还清(含地脚笼25100元)欠款人签章张**2014年元月19日。上述欠据内容中的“张**2014年元月19日”系被告本人所书写,倾斜黑体字为格式内容,欠据的其他内容均为案外人苏*所书写。2014年1月29日,原告经营者居**的丈夫邵*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被告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承兑汇票各一张,总金额为35万元。邵*向被告出具上述收据系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据之后。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发生争议,且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380700元,而被告则认为,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070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出具欠据的具体细节,包括日期、地点、在场人及原因经过。

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据的日期应为2014年1月29日,地点是在原告厂内,在场人有神州公司的三人、苏*夫妻、一个邵姓的老板、吕*、王**、被告张**及被告张**的岳父(系张**的会计)、原告经营者居**及其丈夫邵*。

被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据的日期应为2014年1月19日,地点是在内蒙古鄂尔多斯金轮大酒店附近,由苏*将欠条内容填好后在2014年1月16日交给被告签名,被告当时未签,后苏*在1月19日让一个叫小*的人来找被告取欠条,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金轮大酒店附近将欠条交与小*。

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两笔货款,一笔为苏*汇给原告经营者居**的预付款20万元,另一笔为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经营者居**的丈夫邵*的票面金额为35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另主张被告出具欠据时已将35万元的承兑汇票金额予以扣减。

被告认为:除上述两笔外,苏*另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经营者居**以及邵*合计349200元的货款(含通话录音中反映的苏*亲家杨*支付给邵*的现金20万元及苏*支付给邵*的现金10万元)。

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虽向本院抗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司的货款不能回笼,但对此原告并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系受恒**司委托向原告购买涉诉灯杆,依法应追加恒**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在与原告结账时又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据,且原告在本案中亦仅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之责,不同意追加恒**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要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应先查清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时的真实日期。鉴于该欠据中存在两个不同日期,一为苏*所书写的2014年1月29日,一为被告自行书写的2014年1月19日。哪个日期为被告出具欠据的真实日期?对于该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的证人陈*、吕*的当庭证言与案外人苏*、邵*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同一事实,即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的实际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尤其是案外人苏*,其既系本案诉争欠据的代书人,又是原、被告双方业务关系的介绍人,其证词具有较高的效力。而被告虽辩称其出具欠据的日期应为2014年1月19日,但对此仅有被告的单方陈述,既无书证亦无人证予以支撑,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出具欠据的实际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予认定。

原告经营者居**的丈夫邵*向被告出具的35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日期与被告向原告出具380700元的欠据日期同为2014年1月29日,且出具收据行为发生之后,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已将35万元的承兑汇票金额予以扣减的诉讼主张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的证人陈*、吕*的当庭证言以及案外人苏*、邵*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均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380700元欠据时实际尚欠原告70余万元,且在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被告归还货款的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春节前夕提前归还原告货款的可能性极低,加之被告在立下欠据当日即归还原告35万元承兑汇票与情理不合,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出具欠据时已将35万元的承兑汇票金额予以扣减的事实亦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700元。被告未足额归还原告货款,导致本纠纷的发生,被告依法应负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尚欠货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电器厂货款人民币380700元,并承担上述货款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合计948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高邮**电器厂已预交,被告张**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电器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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