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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文武与胡昌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圣**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胡**先后向原告圣文武借款累计1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5月26日双方结账,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31万元未还,被告胡**于当日立具借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5月底前给付6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底前结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6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万元未还,同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60万元,余款于同年6月底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收款凭证上注明:如有争议同意到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因被告胡**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被告胡**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欠原告圣文武借款1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圣文武借款人民币1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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