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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姚**、扬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姚**、扬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扬州**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姚**因经营扬州**限公司需要,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姚**立据借原告15万元,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借款总额是440万元,原告要求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但被告认可利息是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这15万元是原、被告之前借款本金440万元的高额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基本结清。借款是被告扬州**限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是被告姚**个人借款,两被告并没拿到15万元。借据是被告姚**出具的,但被告姚**受原告逼迫立下借据。而且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从被告扬州**限公司拿了23700元的护套材料,可以抵充被告债务。至今,双方账目基本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因经营扬州**限公司需要,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姚**立据借原告15万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扬州**限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结账总单一份、被告姚**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并没有拿到15万元,该15万元系之前借款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高额利息,双方账目至今基本结清。同时被告提供出库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从被告扬州**限公司拿了23700元的护套材料,合计23700元,用于抵充被告债务。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结账总单是被告方单方面出具的一张流水账,被告姚**本人也没有到庭,出库单与本案无关。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系被告扬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因经营扬州**限公司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姚**代表被告扬州**限公司立据借原告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扬州**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15万元系之前借款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高额利息且双方账目基本结清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两被告提出的被告姚**立据是受原告逼迫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从被告扬州**限公司拿了23700元的护套材料用于抵充被告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扬州**限公司提交的单方出库单不足以证实货款关系,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扬州**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23700元保护套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在本次纠纷中予以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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