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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郑*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叶**、郑**、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月21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叶**交付了重庆房地产项目的投资资金各人民币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就重庆投资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叶**于2015年6月1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及财务费用120万元,合计320万元。被告郑*多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该投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人民币3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人民币37093.33元),合计32370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涉案款项系倪**以其名义向原告所借,后因倪**未归还借款,导致其无力还款。

被告郑*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叶**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刘**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刘**投资重庆房地产款100万元;2012年1月12日,叶**向刘**出具收条称收到刘**100万元在重庆解放碑投资。

2、2015年1月25日,叶**(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重庆国泰项目投资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当时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现不论项目进展如何到时开业回报如何。要求收回投资款及财务成本。二、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6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财务费用人民币120万元,合计人民币320万元。三、如在2015年6月1日前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则甲方把名下的资产及湖北资产抵价或交卖给乙方;四、担保人倪**为甲方担保,如甲方不能履约则担保人无条件提供上述条件的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3、被告叶**与被告郑*多系夫妻关系,上述投资款交付及协议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收条、协议、结婚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叶**协议约定由叶**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之前投资的本金200万元及财务费用12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叶**虽辩称涉案款项系倪**以其名义向原告所借,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倪**仅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现向叶**主张还款并无不当,被告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叶**归还3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2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款项交付及协议约定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多应与被告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郑*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3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2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7元,减半收取16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49元,由被告叶**、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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