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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加州庄园**有限公司、钱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加**州)有限公司(简称加**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陆*作为借款人向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陆*借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期从2014.10.18-2015.10.17止,年息18%”。加**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陆*于2015年5月25日去世,许**遂起诉来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陆*原系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3日,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邴起瑞。钱阿*、郭**、陶*、陆*分别是陆*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系陆*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又查明,许**与案外人顾**系夫妻。2013年10月18日,顾**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向陆*转账500万元。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每月18日左右,陆*通过个人银行卡向顾**转账支付75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给顾**54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给顾**54160元,合计1383160元。

上述事实,有许**提交的借条、进账单、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借款过程,许**陈述,其是做水产养殖生意的,经朋友介绍认识陆*,陆*当时买了加**公司的场地和厂房,资金上有困难,就问其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一年内归还,年息18%,其要他提供担保,陆*说用加**公司作为担保,其经过考查就同意了。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18日,陆*出具了借条,并由加**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500万元借款是通过其妻子顾**的银行卡转账交付的。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其要陆*归还,陆*说资金还有困难要求续签,考虑到每个月利息都是按时支付的,其就同意续签了,并形成了本案的借条,原来的借条由陆*收回,还是继续用加**公司作为担保。利息75000元每月18日左右正常支付至顾**的银行卡上,到2015年3月,陆*提出降低利率,改为年息13%,所以之后每月利息为54000元左右,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本金未曾归还。除本案借款外,其与陆*之间没有其他任何的经济往来。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询问了顾**。顾**表示,其与陆*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关系,其2013年10月18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陆*的500万元就是本案的借款,是以其丈夫许**的名义出借给陆*的。另,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并书面声明放弃对于父亲陆*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对陆*的生前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许**及其他原审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

原审原告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加州酿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500万元。原审审理中,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钱阿*、郭**、陶*、陆*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就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许**提交的借条虽系2014年10月18日出具,但其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0月18日,并提供其妻子顾**的银行卡进账单予以证实,且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18日左右均有固定金额由陆**给顾**,根据常理判断,应系每月利息,且金额同借条约定和许**陈述的利息标准一致,考虑到许**与顾**系夫妻关系,出借交付的款项应系夫妻共有财产,顾**又当庭表示2013年10月18日的500万元即本案借款交付,原审法院足以认定许**与陆*之间成立5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8日。钱阿*、郭**、陶*、陆*主张2013年10月18日500万元系陆*向顾**借款的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陆*已支付的利息138136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本案借款应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但因陆*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出于债权安全的考虑,许**有权要求陆*的法定继承人立即归还借款,且目前借款亦已届清偿期,故钱阿*、郭**、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许**借款500万元。陆*因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加**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其作出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加**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加**公司认为担保无效的意见,因陆*借款时系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许**有理由相信该公司作出担保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加**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阿*、郭**、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陆*的遗产范围内归还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加**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0元,由钱阿*、郭**、陶*、加**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陆*个人;加**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日前对本案之担保并不知情,也未形成任何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许**对加**公司的担保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加**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借款担保的,必须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许**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该担保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钱阿*、郭**、陶*、陆*答辩称,对上诉状内容不持异议,对于借款事实本身予以认可,对于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加**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虽未有证据证明加**公司的对外担保经过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但公司对外担保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系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的无效。加**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加**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表明加**公司对本案借款及担保责任是明确知晓的,加**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作为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借款人并不影响加**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陆*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符合利息支付的特征,钱阿*、郭**、陶*、陆*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钱阿*、郭**、陶*、陆*认为还款1381360元系本金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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