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上**有限公司、何**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盐城市**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何**与被执行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赁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设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其擅自支付本院已冻结的耿**公司公司款项。为此,本院向异议**设公司送达了(2015)都执字第0023-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设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5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承担赔偿责任。现异议**设公司认为:耿**公司与我公司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耿**公司在我公司无债权。对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在我公司的货款70000元,我公司已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冻结,至今未支付,我公司没有擅自支付法院冻结的款项。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都执字第0023-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20日向上**公司送达了(2014)都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公司协助冻结耿**公司、江苏**限公司在上**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50万元,冻结期间暂停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9月30日期间,上**公司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向被执行人耿**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58万元。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向上**公司发出(2015)都执字第0023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上**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收本院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但未能予以追回相关款项。为此,本院向上**公司发出(2015)都执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企业、法人组织、社会团体都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上**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冻结耿**公司、江苏**限公司货款的相关协助材料后,理应在其欠付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协助义务,停止向耿**公司支付货款。现上**公司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向耿**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能在本院责令追回期限内予以追回,故本院作出(2014)都执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上**公司提出的耿**公司与其公司未发生过往来,耿**公司在其公司无到期债权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扬州上**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式4份,复议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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