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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化学校与江苏**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邮市赞化学校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合法程序登记成立的民办学校,“赞化”是原告名称的核心部份,也是原告区别于其他学校的主要标志,经多年艰辛努力,原告曾被评为全国民办教育先进单位,成为地方品牌学校。被告是经登记设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在高邮东城区开发“熙园”楼盘项目,近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楼盘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名称,来提升其楼盘销售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名称的侵权行为,责令被告在高邮日报上登报致歉,消除不当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高邮市赞化学校是经高邮市教育局批准的民办学校;

2、高邮**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高邮市赞化学校是依法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教育部**基金会颁发的“全国民办教育先进集体”奖状复印件1份,证实高邮市赞化学校2010年11月获得上述荣誉称号,也证明原告教学质量和社会品牌得到行业部门的认可。

4、照片四张,证实被告在自身楼盘开发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名称中赞化列入其广告内容,以助其获取销售、提升楼盘的品牌。

5、律师函、律师声明,证明被告在侵权过程中,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在高邮日报上登报申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6、原告与金飞达律师事务所非法律事务代理合同1份,证明为了收集被告侵权行为,原告委托金飞达律师陈富冬收集相关侵权证据,金飞达律师事务所为此开具的收费发票。

7、原告同时委派工作人员金*、陈*收集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而给予相关人员的经济报销。

8、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的有关邮寄凭证及登报申明的收费凭证,证实原告为了维权,而实际花费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使用原告的名称,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的名称是由工商登记,一个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本案中被告使用赞化并不完整代表原告企业的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名称权;被告早已停止使用“赞化”这一表述,不存在停止擅自使用的问题,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开发熙园楼盘项目,依靠的是熙园的地理位置以及楼盘自身的价值,不存在被告利用获取盈利目的的说法,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广告牌照片7张:证明被告已将宣传语变更为“唯有科技豪宅,方可引领未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具有办学许可证,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名称是高邮市赞化学校,没有列明可以简称赞化。证书是2010年获得的,不能凭该证就认定原告是品牌学校,且该证中并未注明获奖单位是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准确地点,且照片中的内容不能证实赞化即代表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份,被告提出,律师函我们不能确认已经收到,在原告律师函、律师申*发出之前,被告已不再使用赞化字样的宣传语,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被告提出:委托代理合同是2015年2月,代理费发票的出票时间却是2015年9月15日,也就是本案开庭前一天,明显是原告为了诉讼而特别制作的,我方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协议内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是自相矛盾的,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在报纸上出具律师申*和律师函,而代理合同上却由江苏**事务所在调查取证,明显不符合事实。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出示任何的证据证明金*、陈*两人参与调查取证工作,而原告也确实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行为需要金*、陈*、江苏**事务所以及江苏**事务所四家单位和个人来进行取证证明。对于该人员津贴报销表的证明目的以及证明效力,我方都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邮寄的收件人名称单位明显是错误的,收件人是高邮**有限公司,而被告的名称应该是江苏**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提出在我们发律师函之前,被告肯定是没有换广告,发律师函是5月29日,我们有手机上的照片可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邮市赞化学校是经合法程序登记成立的民办学校,经多年艰辛努力,2010年11月,该学校获得由教育部**基金会颁发给原告的全国民办教育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成为在本地区享有一定声誉的知名学校。被告是经登记设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在高邮市东城区开发“熙园”楼盘项目,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熙园”楼盘广告中擅自使用了“读实小、上赞化”的内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非法律事务代理合同1份,委托金飞达律师事务所调查、收集被告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证据,约定费用为15000元,金飞达律师事务所为此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时原告委派其员工金*、陈*收集被告在广告中侵权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5月29号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发布含有“赞化学校”或“赞化”字样的宣传广告,并同时在高邮日报上发表律师声明,原、被告双方交涉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名称的侵权行为,责令被告在高邮日报上登报致歉,消除不当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邮市赞化学校是经合法程序登记的民办学校,“赞化”是原告名称的核心部份,也是原告作为一所学校与其他学校相区别的标志。今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楼盘广告中使用了“读赞化”的表述,给原告造成了的一定损失,该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后被告已撤回了含有上述表述的广告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应当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进行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高邮市公开媒体高邮日报上向原告高邮市赞化学校登报致歉;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邮市赞化学校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邮市赞化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高邮市赞化学校已预交,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承担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市赞化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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