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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钢材,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款,若不付款,每吨每天加价5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全部货款575310元的欠条。原告于当月11日全部供货结束,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9936元(其中钢材款575310元,余款为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每日每吨加价5元的加价款)。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

2.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的数额;

3.发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事实;

4.结算单,证明欠货款的本金以及利息结算,其中货款是575310元,诉状上主张的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

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陈**系被告的股东;

6.运输协议书四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直接向被告的工地发货,并由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合同上被告单位的印鉴章系陈**骗取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关系;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钢材,被告在山东邹城并无任何工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案也明显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审查过程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山东省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被告从未到该处办理进邹登记手续的证明,而按照山东省建设局的规定,外省企业在山东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申领备案证等,如果不申领备案证是无法在山东进行工程施工的;

2.山东省建管局出具的外省进鲁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及第六条规定,被告不具备到山东进行工程施工的条件,且被告也未到山东承接过任何工程;

3.高邮市公安局界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印鉴章虽然是被告的,但是章是陈**打电话给公司会计,让公司会计盖上的,并要求会计不要告诉法定代表人,等他回来自行处理。而事实上被告在山东邹城并无工程,且该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也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合同第一条已注明了单价,但是在第九条却又注明定价方式为议价;第八条中约定的利息条款明显过高,根本就不符合市场价格及法律的规定;合同中担保人处陈**不是本人签字,对陈**的印鉴章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合法性不认可,欠条是2014年6月6日当天陈**骗取公司会计盖的章,而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当天签订买卖合同,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出具欠条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发货,应当有具体的收货人签字确认。但是在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却只盖有陈**的印鉴章,而陈**的印鉴章无法确认其真伪,且陈**在买卖合同中的身份是担保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发货单中所注明的钢材,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系原告与陈**相互串通来骗取被告单位资金,而且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发货单中来看,发货单中注明的钢材规格,与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钢材规格也有偏差,原告不可能将钢材数量精确到与买卖合同中相一致的数量。而被告也不可能在原告尚未送货的情况下,就出具欠据给原告且欠据金额中精确到十位数。证据4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上面盖有陈**的印鉴章,如果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而不是由担保人进行结算。且该印鉴章不能确认是真实的,也无具体的对账时间。证据5真实性认可,正是由于陈**是公司的股东,所以他才骗取了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的印鉴章。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运输协议的托运人不是原告,收货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且运输协议中的钢材数量也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的数量相矛盾。更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办理工程登记手续,但是并没有排除被告在邹城进行建筑施工的情况存在,虽然当地法律规定了进鲁施工企业必须办理备案证,方可施工,但只是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以此断定客观事实。证据2基本质证意见同上,如果被告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在邹城进行工程施工,这种情况是不需要领取备案证的,这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证据3只是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既没有表态立案,也没有表态审查,对本案不构成任何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系被告公司股东。2014年6月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八种钢材158吨,单价从3460元至3870元不等,约575310元,交(提)货地点:山东邹城指定地点;付款、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若不付款,每吨每天加价5元;定价方式:议定价格;被告作为买受人加盖了公章,担保人处加盖了陈**的私章。当日,欠到原告钢材款约575310元的欠条上,被告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7日原告的发货单载明,发18螺纹钢7件、20螺纹钢7件、22螺纹钢5件、25螺纹钢6件,计50.401吨,计174838.14元;10日的发货单载明发钢材43.5吨,计168345元;11日的发货单载明发钢材66.251吨,计239959.94元;三张发货单的收货人处均加盖了陈**的私章,合计160.152吨,总货款583143.08元。

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车船运输合同、临钢**中心货物运输协议、日照**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四份,由印友军作为收货人于2014年6月10日及11日签收钢材109.75吨,2014年6月6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上载明收18#7件、20#7件、22#5件、25#6件。

诉讼中,印友军表示,其为陈**个人打工,山东邹城的工程陈**不是以任何公司的名义承接;在邹城工地从事管理期间,根据陈**电话指示接收原告钢材,四份运输协议上的钢材由其与另一工人签收,共计160余吨。

另查,2013年、2014年,被告未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处办理进邹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加价款是否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处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称系公司股东陈**从会计处骗取加盖,应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该合同应认定为原、被告所签订,陈**应系被告订立合同的经办人。同时,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陈**个人印鉴,陈**系被告履行该份合同的担保人的身份,并不影响其是被告合同经办人的认定。被告辩称山东邹城没有其任何工程、其没有实际收取原告钢材,但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发货单,以及印友军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钢材发至山东邹城指定地点,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盖有陈**私章的结算单,进一步证实了钢材款未付给原告的事实。至于钢材实际用于陈**个人工程,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价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低于实际发货的金额,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加价款明显过高,原告也表示被告违约后对其造成的主要为利息损失,则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进行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货款575310元,及违约金(以5753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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