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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安徽风**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安徽**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飞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个人独资企业扬州**电器厂的投资人。自2011年起,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3938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37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20元,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林货款人民币37020元和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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