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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兵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陈*与其方**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600元,并由被告陈*及其丈夫方**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条是被告陈*出具的,借款属实,但被告陈*并未使用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案外人方**于2009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金额为10000元,内容为:今借张**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方**、陈*09.11.28。其中一张借条金额为10600元,内容为:今借到张**壹万零陆佰元整,¥10600元,借款人:方**、陈*09.11.2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20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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