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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周**有限公司与张**、胡道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胡道路、紫金财产**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道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驾驶苏N小型轿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原告房子上,致原告房屋及办公设备损坏。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道路是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玻璃橱窗费及办公用品维修费合计100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胡**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财产即为被告胡**的个人财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胡**个人财产损失,不属于三者险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胡道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8时00分,被告张**驾驶苏N小型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至1003KM+400M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房子上,致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道路是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胡道路是被告江苏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玻璃橱窗及办公用品损坏,造成其损失10062元,原告仅提供了加盖有沭阳县圣廷苑小区超群办公设备经营部的销货清单及加盖有大光明玻璃店专用章的收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对其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胡道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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