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艳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判决被告刘**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庄*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刘**2013.3.2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后,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