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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贾**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第一次开庭)、胡**(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沪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2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2015年6月2日,王*(原告丈夫)驾驶该车行驶至扬中市积水路段时,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情况属实。因沪M×××××轿车受损较严重,与被告定损价格差距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时请求对沪M×××××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目前估计车辆损失暂定338448元,待鉴定后再调整车辆损失赔偿数额,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94299418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3、2015.6.8扬中市气象站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扬中市的天气为暴雨;

证据4、2015.9.11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主体适格;

证据5、泰州之星汽**有限公司估价单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受损的项目以及参考金额;

证据6、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报案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及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95××8。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发生没有异议,沪M×××××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228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65925.72元,原告与4S店的车损评估金额我司不予认可,且车损中发动机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故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牌为沪M×××××奔驰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上述险的不计免赔,缴纳保险费15614.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PDAA20XXXXXXXXX966。其中特别约定:本车为中国民生**信用卡中心贷款车辆,被保险人同意当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时,赔款金额大于或等于人民币五万元时,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民生**信用卡中心。当赔款金额小于五万元时,赔款由被保人领取。

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6月2日,扬中市范围内普降暴雨,气象资料显示总降水量121.1毫米(达暴雨级别),城区内涝严重。当日19时42分左右,原告的丈夫王*驾驶该保险车辆,经过新扬路时,因路面积水致该轿车受损。王*立即通过95××8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派员前往事发地点进行勘查定损,只要求驾驶员拍事故现场照片予以保留;王*并向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处理,该单位于次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王*通过救助中心将该车辆拖至泰州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泰州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维修估价单的维修费为338447.91元,被告对该车的定损金额却为65925.72元,原告对该理赔金额有异议,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时申请对出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出险车辆的发动机、二次空气泵、进气歧管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江苏宁**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书面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经江苏宁**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01116009号公估鉴定报告结论为“发动机、二次空气泵、进气歧管实际损坏金额为233782元,鉴定清单列明材料费286679元,工时费21900元,辅料费1300元,扣除残值1400元,估损总额为308479元。被告认为残值估价太低,提出更换下来的发动机等材料应归其所有。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中国民生**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载明:“中国民生**信用卡中心汽车分期客户袁**,身份证号码为××,于2015年9月全部还清民生银行信用卡号为62×××29(车架号:WDCCB6FE3CA145250,车牌号:沪M×××××)的汽车分期贷款。本公司特此确认,自本《贷款结清证明》出具之日起,同意撤销保险单(保单号为:PDAA20XXXXXXXX966)特别约定条款中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民生**信用卡中心的约定。无论赔款金额多少,均由客户袁**(身份证号码为××)作为赔款第一受益人直接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贷款结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估价单、报案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公估鉴定报告及鉴定清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虽然特别约定当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时,赔款金额大于或等于人民币五万元时,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民生**信用卡中心,但是,原告已经还清了贷款,中国民生**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有权获得车损赔款。

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受损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损原因系车辆行使过程中天降暴雨,致使路面积水严重,从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该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情形,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该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抗辩不属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属格式和免责条款,其与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约定进行字面分析,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但其实并不矛盾,因为暴雨和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根据本案案情,天降暴雨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发动机作为车辆的核心贵重部件,是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的定损显然有损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保险利益,相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将大大减轻,如此必将导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对本案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十条的理解适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原告起诉的同时要求对车损进行鉴定,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出险车辆的发动机、二次空气泵、进气歧管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江苏宁**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书面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经过该公司鉴定,鉴定清单列明估损总额为308479元,其中“发动机、二次空气泵、进气歧管实际损坏金额为233782元。本院认为,江苏宁**限公司具有资质,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单位,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应按此金额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被告认为残值估价太低,提出更换下来的发动机等材料应归其所有,可予以支持,但是,应在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加上残值1400元,即车损保险金为309879元。相应的评估费230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车辆损失保险金309879元及鉴定费23000元,合计332879元;

二、原告车牌号为沪M×××××汽车更换下来的发动机等材料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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