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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冯**、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冯**、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与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9月3日,冯**因朋友需要资金进行招标为由,向徐**借款150万元,并由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冯**仅归还部分利息,经催讨再未归还本息,董**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0元;要求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借款本金150万元无异议,但冯**按每月2.5%的利率向徐**支付过八个月的利息,该利率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此外,借款合同中对冯**的条款义务设置复杂,冯**无法理解,故不应承担律师费损失。

被告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徐**与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5%,借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董**与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为冯**与徐**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4日,徐**向冯**开具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本票,冯**向徐**出具借款收妥确认书,确认收到150万元本金。

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冯**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支付利息37500元,每月支付的系上月的利息。由于该利率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徐**同意超出部分冲抵本金。除上述利息之外,冯**再未归还本息,董**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妥确认书、银行本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主张冯**向其借款本金150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款合同及借款收妥确认书为凭,冯**除对本金数额存在异议外对其它借贷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冯**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该计息月度称为9月,以下类推)的利息,冯**支付了37500元,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7500元,应冲抵本金,本金计1492500元;10月超出7650元,本金尚余1484850元;11月超出7803元,本金尚余1477047元;12月超出7959元,本金尚余1469088元;次年1月超出8118元,本金尚余1460970元;2月超出8281元,本金尚余1452689元;3月超出8446元,本金尚余1444243元;4月超出8615元,本金尚余1435628元。此后,冯**再未支付利息,故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冯**应当以143562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现徐**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徐**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部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该笔支出,该合同内容虽繁复,但冯**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足以能够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应当对其产生约束力。但由于徐**未能提供委托协议及相应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的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系董**、徐**与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徐**要求冯**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并要求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冯*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借款本金14356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冯**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追偿。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0元,由冯**、董**负担10540元,由徐**负担360元。该款已由徐**预付,冯**、董**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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