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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黄**与无锡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黄**诉被告无锡市**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国土局)要求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黄**,被告惠山国土局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浦**、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黄**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土地征收作出了规定,而本案所涉葡萄园所在土地共计一千多亩,依照被告惠山国土局所公布的土地是82.4公顷,至今暂未见**务院批文、补偿方案。原告张**、黄**于2001年2月18日与原堰**村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经营7年,至2008年4月1日,在土地是否已征用和尚有8年土地使用权的赔偿事宜未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张村村委将原告张**、黄**经营了7年、葡萄进入盛产期的70.65亩土地的葡萄园及园内财产尽数毁灭。原告张**、黄**提起民事诉讼,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惠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惠山国土局同无锡**山分局出庭作证,出一证明书:“证明涉案地块在规划定点范围内”;在此被告惠山国土局作了伪证:1、被告惠山国土局是法定的土地管理机关;2、在其辖区内有权对涉及土地的事和人进行管理和监督;3、被告惠山国土局没有必要和规划部门一起在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而是应当拿出土地被征用的批文给法庭,这导致该民事诉讼是个错案。原告张**、黄**因与张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获得15年土地用益物权,因此具备原告资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惠山国土局拿出涉案地块的**务院批文及土地补偿实施方案,并判令被告惠山国土局拆除在原告张**、黄**承租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由此形成的损失,并使土地重新耕种。诉讼请求:1、出具**务院批文;2、拆除违法建筑,土地恢复原有耕种功能;土地归还给原所有者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惠山国土局承担。

被告惠山国土局辩称:一、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条件。原告张**、黄**第一个诉讼请求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来提出。二、诉讼请求不是国土部门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拆除违法建筑不是国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恢复耕作条件属于土地复垦整理,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谁毁损、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即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而其经济损失赔偿事项已有(2008)惠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生效执行。综上,原告张**、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8日,原告张**与张村村委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1份。2008年4月1日,张村村委向张**发出通知,主要内容:“……现该地块(葡萄园地块)已被惠山经济开发区征用规划,张村村委按上级要求,自即日起中止与你(乙方)所签合同,并按开发区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赔偿……”,张**以通知无效为由,不同意终止合同。张村村委后对葡萄园断水、断电,并拆除了合同内容涉及的五间库房,因就拆迁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时至2008年7月16日,张**的葡萄园地块被平整,葡萄园及周边树木、酒厂设备、设施、成品酒等均遭毁损。张**以葡萄园被身份不明人员毁坏向公安部门报警。2008年8月22日,张**就葡萄园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惠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已出现,终止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张村村委)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成立……”判令张村村委赔偿张**、黄**葡萄园附着物支架及地锚、生产设施、房屋及制酒厂设施、设备、葡萄酒、白兰地、香樟树、黄杨树、杜鹃花等各项损失1371932元;并驳回张**、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黄**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无锡**法院提起上诉,无锡**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2008)惠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黄**未向惠山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而是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出具“**务院批文”,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张**原与张村村委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但生效的(2008)惠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合同终止,并判决张村村委赔偿张**、黄**各项损失1371932元。因此,张**、黄**不再具有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与相关土地不再具有利害关系。现张**、黄**要求惠山国土局拆除违法建筑,土地恢复原有耕种功能、土地归还给原所有者并赔偿损失,该起诉不符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50元,退还张**、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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