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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与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以下简称金色大地)与被告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大地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色大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泰州金色大地国际商务会所营销经理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会所的代理营销,并负责原告营销部的日常管理工作。代理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被告进场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用于招聘营销人员的开销等各项费用。后被告并未实际进场,也未招聘营销人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人民币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销经理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证据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代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告支付进场费2万元;

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泰州金色大地国际商务会所营销经理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聘请被告马**担任泰州市金色大地商务会所代理营销,负责营销部日常管理工作,同时约定组织关系为总经理负责制,隶属于公关营销部,聘用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同时约定根据每月的不同业绩,获得相应的提成,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各自项下其它权利义务亦作出约定,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养老等社会保险自行安排处理,同时约定双方在业绩提成中已经支付了包含相关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承诺无需原告交纳以上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先行支付被告进场费20000元,后原告的经营方式由商务会所改为阿**KTV,双方形成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销经理代理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被告的组织关系、收入结算、聘用期限、日常管理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合同的性质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立案时减半收取6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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