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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程有限公司与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褚必友系长**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先后领取了多家单位的工程结算款合计130509.8元,但一直未交付长**公司。后长**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褚必友返还结算款,该委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3)178号仲裁决定书,认为长**公司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故决定撤销该案。现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长**公司、褚**曾签订2009年度业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业务经理本年度个人确保完成合同纯利润15万元,年薪为2.68万元,在确保纯利15万元的基础上,利润剩余部分按净利分成,若未完成合同纯利润的,则按比例扣除年薪,业务经理每月发放500元工资,于年薪中扣除;2、业务经理必须保证工程款的按时回笼,否则业务员必须负主要责任的70%,未回笼的资金从纯利润中扣除;3、公司保证业务经理年薪按时发放(年底结算)。

再查明,褚必友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长**公司结算工资及业务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褚**以长**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向业务单位收取的工程结算款理应及时交付长**公司,即便长**公司、褚**就报酬存在争议,褚**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亦无权私自滞留长**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况且褚**就其报酬已另案提起诉讼,现褚**拒绝向长**公司返还工程结算款,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长**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后,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撤销了案件,现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褚**辩称本案应劳动仲裁前置,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长**公司于2013年得知褚**滞留工程结算款后,同年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褚**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长**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结算款130509.8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依法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褚**负担。

上诉人诉称

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未结算的工资报酬,且工资报酬应当优先处理,在没有处理工资报酬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应当先行处理工程结算款,而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或将工程结算款与报酬纠纷合并处理;上诉人向业务单位收取工程结算款的行为也是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不与上诉人结算才导致的,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没有考虑到本案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草率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褚**对其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先后领取了多家单位的工程结算款合计130509.8元,但一直未交付长**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其向长**公司返还工程结算款130509.8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之间的报酬纠纷,褚**已经就该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该案与本案虽有联系,但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该案的审理为依据或必须与该案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就本案先行作出裁判并无不当,褚**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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