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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江公司在开庭前提出,韩某某与中国**江公司在涉案《机动车保险单》中已有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中国**江公司投保,中国**江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处理”。《机动车保险单》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约定属于有效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退回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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