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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谢*乙。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5月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谢*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离婚后被告与女儿居住于海陵区东方名门4幢205室房屋内。2014年1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对女儿不闻不问且至今没有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谢*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甲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共同生活,并于××××年××月30日生一女谢*乙(现在高**庄中学上学)。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后于2008年5月6日在泰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女儿谢*乙由被告李*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离婚后被告及女儿共同居住于泰**东方名门4幢205室房屋内。2014年1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女儿联系。原告在被告离家后将女儿谢*乙接回家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为由,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女儿谢*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女儿谢*乙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目前经营泰州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予以确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女儿谢*乙随被告李*生活,但被告在抚养女儿期间独自离家出走,此后女儿谢*乙亦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女儿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谢*甲生活;现原告谢*甲生活居住在本市,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综上,原告谢*甲要求变更女儿谢*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女儿谢*乙的抚养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女儿谢*乙随原告谢*甲生活,原告谢*甲负担女儿谢*乙的抚养费,直至女儿谢*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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