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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江苏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经宿迁**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1年4月,泗洪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将其开发的泗洪楚天小区二期1#-7#、20#楼房承包给被告承建,陈**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被告在该楼盘的建设工作,被告在承建该楼房中,多次向原告赊购模板,经原告与陈**结算,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14.58万元,并由陈**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模板款,2013年5月6日,城**司负责该楼盘建设的城**司员工张*在场的情况下,陈**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欠原告114.58万元模板款,分三次还款,第一次付30万元,第二次付30万元,余款第三次付清(每次城**司付款支付),第三次付款与第二次付款时间超过1个月付3%利息。后城**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模板款,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的款项,仅于2013年6月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8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模板款,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3%的利息23.3766万元。

综上所述,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86.58万元及利息23.3766万元(以86.5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3份,证明陈**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其内容分别为:欠宿迁亿源木业与盐城二建楚天项目部模板款73.78万元;欠武*人民币34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武*借款6.8万元。

2.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今欠到武*模板款壹佰壹拾肆万伍仟捌佰元,现分三次还款,第一次付叁拾万元,第二次付叁拾万元,余款第三次付清(每次城投公司付款支付),第三次付款与第二次付款时间超过1个月付3%利息,陈**签字,2013年5月6日,武*签字,见证人张*。

3.宿迁亿源**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该公司是武*个人独资企业,说明欠条中宿迁亿源**限公司的来源。

4.供货单6份,证明部分楚天小区2011年11月22日及12月8日的送货单是蔡*签收的,蔡*是收货人。

5.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并且有陈**签字,陈**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是泗洪县楚天小区二期工程的负责人。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陈**系被告单位的职工。

7.调解笔录1份,证明陈**是被告的职工。

8.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陈**的签字是以被告员工的身份。

9.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3年6月8日及9月19日被告公司的佟会计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及8万元到原告卡上。

10.送货单据15份,证明蔡*是被告公司的收货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1年4月2日,被告中标泗洪县楚天小区二期楼房建设施工。2011年4月16日,被告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指派项目经理佟开付具体负责施工,因佟开付欠款太多现在找不到人了。陈**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陈**从事有关民事行为,也不追认其行为效力,陈**的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看,陈**也是以个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其中2012年12月22日73万余元的模板款,债权人是宿迁**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另外一张34万元的欠条应该是借款;2013年4月28日的欠条,陈**也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同时已经很明确的载明是借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依法进行调整。原告诉称的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1.2011年4月2日的中标通知书及2011年4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项目经理是佟开付,而不是陈**,印章与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但与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不一致,可作为比对材料。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是陈**出具的,属个人行为,其中73万余元的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宿迁**限公司而不是原告。2013年4月28日的欠条中“利息”字样被修改划掉了,6.8万元应该是利息,不能以6.8万元为基数再计算利息,从该证据也可以推断前面两张欠条是陈**向武*的借款,否则不会产生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宿迁**限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虽然武*是该独资企业投资人,但如果陈**确实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也应以宿迁**限公司的名义起诉,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记载的是存根联,该联应在原告的手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收货人蔡*的身份不详,不能代表被告,同时楚天小区的工程很多,被告只承建一部分,原告不排除还向其他承建工程的人供应材料,蔡*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无法反映陈**是根据送货单进行结算的;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无该项目部印章,而且即便临时使用过这种印章,也只能说明被告临时单项委托陈**与淮阴经营部发生购销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陈**就是工地的负责人,更不能说明被告委托陈**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6来源于泗洪县人民法院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是陈**私刻的,即使是被告委托陈**,也是单项委托其办理与丽**司之间的诉讼,肖**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证据7调解笔录中关于陈**是盐城二建员工身份的表述是陈**开庭时自己介绍的,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陈**出具的欠条时间均是2012年,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源于法院,其形成时间是在出具欠条之后,不能证明原告信赖陈**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证据8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也是私刻的;证据9是个人银行流水卡,是否是被告的会计出具的给原告的款项需要进行核实;证据10送货单无法进行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与原告陈述的在结算时送货单都被收回去了明显相互矛盾。

关于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也没说陈**是楚天小区的项目经理。

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1从形式上看是案外人陈**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的。从内容上看,其中2012年12月22日的34万元欠条,只有债权人姓名及数额,没有记载款项的性质为货款;73.78万元的欠条反映的是宿迁**限公司与案外人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宿迁**限公司虽然为原告设立,但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是宿迁**限公司而非原告;2013年4月28日的6.8万元欠条反映的是借款利息。因此证据1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2反映的是案外人陈**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及具体计划,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3反映的是宿迁**限公司由原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证据4、10中收货人蔡*的身份不详,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收货人身份,故不能认定收货人蔡*的行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证据5购销合同反映的是被告与淮安市淮阴区王**林木业经营部之间的木材买卖交易,案外人陈**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不能印证陈**系被告员工及泗洪县楚天小区二期工程负责人的身份;证据6、7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是在案外人陈**出具欠条之后,原告陈述因此相信案外人陈**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并不真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内容无法反映是被告付款;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及2013年4月28日,2011年4月,案外人陈**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3份,其内容分别为:“宿迁亿源木业与盐城二建楚天项目部模板款柒拾叁万柒仟捌佰元(737800元),欠款人陈**2012.12.22日”;“今欠到武*人民币叁拾肆万元(340000元),欠款人:陈**2012.12.22日”;“今欠到武*借款利息陆*捌仟元(68000元),欠款人陈**2013.4.28日”。2013年5月6日,案外人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内容为“今欠到武*模板款壹佰壹拾肆万伍仟捌佰元,现分三次还款,第一次付叁拾万元,第二次付叁拾万元,余款第三次付清(每次城投公司付款支付),第三次付款与第二次付款时间超过1个月付3%利息结算,陈**,2013年5月6日,武*,见证人张*”。为此,原告以案外人陈**是被告公司员工,是被告在泗洪县楚天小区二期1#-7#、20#楼房建设工程负责,陈**向原告赊购模板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而被告认为陈**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陈**进行有关民事行为,也不追认其行为效力,陈**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被告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其理由为:首先从欠条的形式上看,是案外人陈**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的,其中73.78万元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宿迁**限公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债权应属不当,其他欠条的内容也无关于被告的记载。其次,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发生于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而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陈**的被告员工身份证明材料,形成于2014年9月,故不能以此证明案外人陈**在模板买卖合同发生时是以被告公司员工身份从事有关民事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案外人陈**受被告委托履行公司职务的人员,因此案外人陈**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第三,案外人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其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陈述与案外人陈**系同学关系,在模板买卖交易时,案外人陈**并未向原告出具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有隶属关系的身份文件及相关证明,因此原告不具备信赖案外人陈**存在享有被告代理权的合理性,同时原告未尽到合同当事人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故陈**所从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并无关联,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对被告江苏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6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6元。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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