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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与被告泗洪**贸超市(以下简称万家隆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万家隆超市的经营者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电影,自2005年6开播以来,深得广大观众及业界认可,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喜羊羊”、“灰太狼”、“暖羊羊”“美羊羊”等脍炙人口,深受观众喜爱。该作品由原告享有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喜羊羊”、“暖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原告在动画片的基础上有偿许可一部分信誉良好的厂商使用“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上,包括但不限于文教体育用品、生活家居用品等,上述产品也深受消费者的喜爱。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万家隆超市销售的“故事音乐点播机”为擅自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羊羊”“喜羊羊”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家隆超市辩称:涉案产品是其店铺销售的,但其店铺仅有一台点播机,且该点播机是汪**女儿买给小孩玩的;被告仅有一台点播机,没有多次重复销售,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作登字:19-2008-F-117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广州050081号),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四“沸羊羊”的著作权;

2、作登字:19-2008-F-117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广州050079号),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的著作权;

3、作登字:19-2008-F-117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广州050078号),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著作权;

4、作登字:19-2008-F-117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广州050077号),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三“慢羊羊”的著作权;

5、作登字:19-2008-F-117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广州050076号),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懒羊羊”的著作权;

6、作登字:19-2008-F-117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广州050075号),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的著作权;

7、作登字:19-2008-F-117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广州050074号),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七“红太狼”的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

8、(2014)粤广广州第05007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荣获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4)粤广广州第05007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国产动画片白玉兰奖银奖;(2014)粤广广州第05007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

上述证据,拟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主角造型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第三组证据:

9、(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5094号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拟证明被告万家隆超市出售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使用其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物品。

第四组证据:

10、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万家隆超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保全公证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是对商标权进行公证,而非对著作权进行公证,故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证书仅涉及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没有涉及到原告主张的沸羊羊、懒羊羊等卡通形象,且公证书所附卡通形象并非原告主张的艺术作品形象;对于公证书所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应有相关的委托代理协议印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在南京金桥市场灵达玩具经营部进货单据,拟证明被告未批量购进点播机,仅购进一台点播机,但不是涉案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没有相关人员或单位签章及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证明目的相矛盾,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就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了公证文书及证据原件予以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第三组的保全公证书,原告提供了公证文书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提供进货单据证明其未大量购进点播机,但认为其购进的点播机与涉案产品不相同,而原告对进货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当庭承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且该点播机是其女儿购买的,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懒羊羊”、之二“喜羊羊”、之三“慢羊羊”、之四“沸羊羊”、之五“美羊羊”、之六“灰太狼”及之七“红太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动画片曾获得中共**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国产动画片白玉兰奖等多个奖项。

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江苏**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蔡*及公证员助理张*随同丁长寿于一起来到位于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的万家隆生活超市,丁长寿在公证员蔡*及公证员助理张*的监督下在该超市购买了一台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故事音乐点播机”,支付68元,并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万家隆生活超市”的门头及购买的点播机进行拍照。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长寿将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包装,并由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秦淮公证处的封条,由公证员蔡*及丁长寿在封条上分别签字确认,公证人员又对封存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2015年3月30日,江苏**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50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封存的产品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进行比对。该点播机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正面和背面均印有“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七个卡通形象,并均标有“喜羊羊与灰太狼”字样。虽然涉案产品上印有的“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七个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七个卡通形象在表情、衣着、动作及是否拿有东西等存在部分差异,但实质上与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七个美术作品形象的主要特征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深圳**有限公司,原告陈述该生产企业并不存在。

另查明,泗洪**贸超市(门头招牌为万家隆生活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位于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东小街,经营者为汪**,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床上用品、厨卫用品、儿童玩具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是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者,其对该作品的主角造型包括“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七个美术作品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七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作为“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七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印有“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卡通形象及衍生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否则即构成对著作权中发行权的侵犯,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故事音乐点播机”上使用的卡通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七个美术作品形象在表情、动作、衣着及是否拿有东西等方面虽有所差异,但卡通形象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其著作权所体现的就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形象,而非某个固定的动作或表情,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上印有的卡通图案确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七个美术作品形象。被告作为销售商,在其销售的“故事音乐点播机”上使用“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七个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等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除外。本案原告提供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是证明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封存的事实,并提供了公证书原件及发票印证。从公证文书内容看,公证人员详细记载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票据,并对被告店铺进行拍照,足以说明公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效力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未能提交其因侵权受损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合考虑“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等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洪**贸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及“红太狼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泗洪**贸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泗洪**贸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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